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陕西省绥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9月22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后被提前释放。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薛鹏飞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高某在自己家中给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获毒资人民币600元。2011年1月5日被告人高某在自己家中给王××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共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计0.8可。2011年1月10日在被告人高某家中搜缴毒品海洛因4.09克。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王××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证明、毒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高某强制戒毒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计1.8克;在其家中搜缴到毒品海洛因4.09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5.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审理毒品案件意见》,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考虑到查获的4.09克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4.0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党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