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赵某、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赵某、豆某一审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某区X号楼X门X室的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收到被告的部分购房款。但因该房屋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马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X村,应当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诉房屋位于某区。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某区,故作为合同履行所在地的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了马某的管辖权异议。
马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上诉理由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X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交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某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即涉诉房屋的所在地位于某小区X号楼X门X室,属于某兴法院辖区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某负担(于某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杨建国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