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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女,聋哑人,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金辉,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杨赛华,长沙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聋哑人,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筱春,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杨赛华,长沙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彭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金辉、袁筱春以及翻译人杨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彭某某相约一起去扒窃,在长沙市五一大道西长街口公交车站台尾随被害人林某登上一趟开往河西的314路公交车,由被告人彭某某用身体做掩护,被告人谭某某动手从被害人林某挎包内扒出钱夹藏在身上。被害人林某拿钱准备购买车票时,发现钱夹被盗后即大声喊叫。被告人谭某某见状,即从所盗钱夹内拿出一叠现金迅速藏进内衣里,再将钱夹丢在车厢地板上。被害人林某在地板上找到钱夹后,经清点发现钱夹内现金数额不符,即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谭某某和彭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经清点被告人谭某某所盗窃的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5700元整,林某身份证一张,并从被告人谭某某内衣里查获被盗现金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林某某陈述,抓获经过,调取证据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谭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系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有预谋,有分工,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彭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彭某某均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被盗钱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陈金辉、袁筱春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彭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均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指定辩护人袁筱春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某刚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林某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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