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8日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10年10月间,通过征婚的方式与妇女梁某相识并同居。在同居期间,被告人孔某谎称购买车辆倒卖粮食可从中获利,取得了梁某的信任。2010年11月14日,梁某为帮助被告人孔某筹集购车款将其房屋变卖,并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哈达湾支行将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存入被告人孔某的银行卡中。被告人孔某分数次将卡内钱款取出,对梁某谎称到长春市购车随即逃匿。此后,在梁某的索要下,被告人孔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11月23日先后两次返还梁某人民币59,0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孔某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于2010年10月间,通过征婚的方式与妇女梁某相识并同居。在同居期间,被告人孔某谎称购买车辆倒卖粮食可从中获利,取得了梁某的信任。2010年11月14日,梁某为帮助被告人孔某筹集购车款将其房屋变卖,并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哈达湾支行将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存入被告人孔某的银行卡中。被告人孔某分数次将卡内钱款取出,对梁某谎称到长春市购车随即逃匿。此后,在梁某的索要下,被告人孔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11月23日先后两次返还梁某人民币59,0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孔某挥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在其亲属的配合下已返还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孔某供述。
2、被害人梁某陈述。
3、证人刘某证言。
4、书证:银行卡查询凭证,证明梁某给孔某的银行卡存入10万元钱的事实。
5、书证:短信照片证明,梁某向孔某索要被骗钱款的事实。
6、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和被告人孔某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孔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返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在社会上改造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婧
审判员马兰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