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于2011年5月21日2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家逸生活小区X号楼楼前,趁人不备之机,盗窃李××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吉祥狮”牌电动摩托车一台,当被告人关某推着所盗窃的车辆至该小区X号楼楼前时,被失主李××的邻居韩××发现,跟踪至该小区门口处时,韩××告知小区保安人员将被告人关某抓获。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破案后,所盗摩托车被追缴,已返还失主李××。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林××、李××、韩××证实,并有书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扣某、返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关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兰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