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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商务外环X号中华大厦1、X层。

代表人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孙某,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1月5日8时40分许,其驾驶奥斯贝尔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孙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其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18日,其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该事故给其带来的损失有:医疗费3336.76元、误工费5782元、护理费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32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其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922.76元,由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王某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432元。

被告孙某辩称:1、其对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2日零时至2011年12月12日24时止;3、原告王某诉请各项损失过高,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豫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故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不应支持;4、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8时4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奥斯贝尔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孙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王某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豫x号轿车在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2日零时至2011年12月11日24时止。原告王某于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18日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王某祥、张素霞二人护理。原告王某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休息一个半月。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护理人员王某祥月平均工资为4797元,护理人员张素霞月平均工资为29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1年11月5日8时4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奥斯贝尔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孙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王某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豫x号轿车在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2日零时至2011年12月11日24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

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336.76元,该费用系原告王某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782元,对合理部分2950元/月÷30天/月×58天(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45天)=5703.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3934元,对合理部分2930元/月(护理人员张素霞月工资)÷30天/月×13天(住院天数)+4797元/月(护理人员王某祥月工资)÷30天/月×13天(住院天数)=3348.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对合理部分30元/天×13天(住院天数)=39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王某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王某外出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320元及车辆维修费300元,因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故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支持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36.76元、误工费5703.3元、护理费3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12848.4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48.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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