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46年生。
被告袁某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因架高压线刨了我30棵小树(一年树),2010年春又刨我小树48棵(有两年树、有三年树),另外被告又砍了我12棵树的树头,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400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2009年春上我帮原告移栽了20多棵树,2010年的48棵小树,我已赔偿了原告730元,不存在再赔偿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袁XX举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春,因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所建砖厂的需要,架设了高压线,原告在高压线下的小树需要移栽。被告帮原告将20多棵小树进行了移栽。2010年春,原告将高压线下的48棵小树进行了移栽,被告按每棵15元给付了原告73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