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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16时10分,被告人乔某某持A2证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西李村X路陕县X乡X村南拐弯路段由南向北下坡转弯,超越中线、侵占对方路线行驶,与由北向南靠右上坡行驶的李俊超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XX受伤,乘车人李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超的陈述;证人李X民、李X法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事情经过、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李XX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视其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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