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庞志杰、朱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xx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永、张某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xx与被告河南xx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外派到沙特阿拉伯从事除锈、刷某、保温等材料防腐工作。2011年7月15日,原告吴XX发病,被送至当地医院。在该医院无法治愈情况下,被转至沙特皇家委员会马纳医院治疗。后被告xx公司未经原告家属同意将其从沙特通过国际SOS救援中心运回国内,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现原告已成植物人状态,被告xx公司已停止支付医疗费,医院已停止对原告用药。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80万元,但被告只愿意支付10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8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其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吴xx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原告称因被告提供关键证据《劳动合同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属劳动合同纠纷,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中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要求、薪资福利待遇及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瑞艳
审判员崔敏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