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局。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郑州铁路局月山车站安全员。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汉族,郑州铁路局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诉被告郑州铁路X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2011年5月17日、10月20日两次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012年3月19日,因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晚,因铁路周围未设隔离网及警示标志,原告行至焦作市万方桥二层铁路时,随他人从停留的火车底下穿某,火车突然启动将原告双腿压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52278.86元,交某、餐饮费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营养费2070元,误某(略)元,护某(略)元,残疾赔偿金28674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4750元,以上各项共计(略).54元中的80%即(略).8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3、承担本案鉴定费1800元和诉讼费。
被告郑州铁路局辩称,2007年其就在事发路段设立了警示标志,铁路下方设有行人通道,为防止行人从铁路穿某,2009年铁路局为封闭此段作了很多工作,以前用网封闭,后来用砖封闭。原告为图省事不顾生命安全冒险钻车,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事发后积极救助,已支付某大部分医疗费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郑州铁路局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26张,证明事发路段在闹市X区、公某、农贸市场。事发时铁路线两侧没有封闭,事发半年后被告将该路段封闭;2、焦作市第四、第五人民医院病某、医疗费单据、出某、假肢安装单位证明材料、原告身份证明、陪护某员证明、交某、餐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照片所反映的情况真实,但照片也证明铁路线下面设有供人通行的道路;2、病某、出某、原告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假肢安装单位的资质提出某疑,对医疗费、交某、餐费等票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原告是否需要两名人员陪护某出某疑。
被告郑州铁路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某郑铁公某处焦作车站派出某出某的《现场某查笔录》、郑州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某出某的《铁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和郑州铁路局月山车站焦作北站制作的《路外伤亡事故概况表》,用于证明事故现场某警示标志,铁路线下方是供行人通行的道路,原告违章侵入铁路界区并钻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对公某机关出某的《现场某查笔录》无异议,对《铁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和《路外伤亡事故概况表》的合法性提出某疑。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郭某提交某现场某片、医院病某、出某、原告身份证明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8张医疗费票据中,仅有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单据系正规发票,且费用由郭某支出,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来源不清,形式不规范,不能证明系郭某此次受伤所支出某费用,不予采信;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某是经国家相关机构资格认证,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合格企业,且郭某到该专业机构做康复锻炼并安装假肢,得到了被告指定的医疗机关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认可,对该公某出某的诊断证明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治疗期间雇佣2人护某,每月支付某某人员每人1500元的证明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原告在焦作住院,后又到郑州做康复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某用,对原告所举的交某票据中,发生在郑州和焦作两地的予以采信,其他地方的交某票据不予采信;餐费票据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郑州铁路局所举的《现场某查笔录》内容真实,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实部分,与《现场某查笔录》内容吻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不予采信;《路外伤亡事故概况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表中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事发地点在焦作市万方桥二层铁路线上,该桥位于焦作市X路X路交某口,共有三层:一层是地下涵洞,供南北走向的行人和车辆通行;二层是东西走向的两条铁路线,桥头南北两侧与地面平交某成一个便道口,2007年被告郑州铁路局在该便道口处设立了“禁止横跨铁路进入站内”的警示牌;三层是环线,供机动车通行。2009年9月30日晚8时10分,原告郭某由北向南步行至万方桥时,为图方便,从与地面平交某二层铁路线上穿某,当时被告郑州铁路局下属焦作北站的调车机正停在南侧铁路线上,郭某从火车底部钻爬穿某时,火车启动致郭某双下肢被轧断,当即被送往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行“右大腿高某截肢,左小腿高某截肢术”,支出某疗费24688.86元。2009年10月8日,郭某应郑州铁路局要求转入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多次行“双下肢残端清创整修术”和“左股骨截骨术+残端修骨术”,前后住院207天。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征得医院同意,郭某到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某做康复治疗并安装了假肢,支出某某825元,其他费用由郑州铁路局与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结算。郭某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雇佣2名人员对其护某,支付某某人员每人每月工资1500元。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某于2010年11月19日出某安装诊断证明,认为郭某可选择装配国内普通适用型髋离断、大腿假肢,共计63000元。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假肢更换的最高某限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2011年9月1日,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二级伤残,双下肢高某截肢,除进食外,其他活动均需他人扶助完成,属大部分护某依赖,护某期限为20年。
另查明:焦作市X区,周围有居民区、公某和农贸市场,南北走向的人员较多,由于二层铁路线与南北走向的道路平交某成一个可以穿某铁路的通道,许多市民为图方便经常从该通道横穿某路。2010年5月,被告郑州铁路局将万方桥二层铁路线南北两侧的通道封闭。
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河南省省内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
本院认为,公某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的比例,一要考察受害人自身过错程度,二要考察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某务。本案中郭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横跨铁路、钻爬列车违法,但其为图方便,放弃安全的地下人行通道不走,选择穿某铁路并钻车的危险行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对此郭某负主要责任,对其所受的人身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另一方面,铁路运输是一种高某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比通常作业更高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包括安全防护某务、安全警示义务、避免损害发生义务和及时救助义务。本案中郑州铁路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和肇事机车的所有人,虽然在事发地设置了警示牌,在事故发生后也实施了停车救助义务,但万方桥二层铁路线穿某闹市区,经常有人从二层通道横穿某路,在此情况下,为充分保护某众安全,郑州铁路局有义务建立必要的隔离防护某施,将具有危险性的作业活动与社会公某隔离开来,使普通公某远离危险。如果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将危险作业与社会公某隔离,作业人员在危险路段实施作业时应尽到比平时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公某生命安全。事发时郑州铁路局既未设立隔离防护某施,也未对穿某铁路并钻车的人员进行制止,未尽到应有的安全防护某务,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次要责任,可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郭某的损失有以下几项:医疗费24688.86元;交某825元;郭某从受伤到定残有2年时间,按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误某为31860.52元;郭某住院207天,参照河南省财政厅省内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070元;关于住院期间的护某,郭某住院近7个月,雇佣2个人护某,每人每月工资1500元,共支出某某2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乘以二级伤残指数90%再乘以20年计算,为286744.68元;郭某因此次事故高某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出某后日常生活仍需要1人护某,护某用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按20年计算为448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更换假肢费和维修费),根据郭某的年龄和身体状况,以及以后的价格变动,暂按20年计算,为37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略).06元,被告郑州铁路局承担4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郭某480063.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餐饮费和郭某定残后的误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年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郑州铁路局在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为郭某支出某医疗费,因数额不详在本次诉讼中无法折抵,待数额确定后,郑州铁路局可以向郭某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郭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影响到其以后的就业和生活,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考虑到其自身也有过错,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某分不予保护,被告郑州铁路局关于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某等480063.6元;
二、被告郑州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铁路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0元,原告负担16608元,被告负担11072元;案件鉴定费1800元,原告承担1080元,被告负担72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某,被告负担部分可在履行判决内容时直接付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范小红
审判员邵新来
审判员吴少永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某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某、损毁、移动铁路X路两侧防护某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某施穿某铁路X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某铁路X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X路、车站、货场某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