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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9年,其在被告张某经营的广告公司工作时与被告张某相识,并于2001年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x年12月26日出生,婚生子张某x年1月15日出生。其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有出轨行为,且与第三者生育一女,导致双方无法正常生活,且已严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X,婚生子张某X由其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张某X、婚生子张某X抚养费各2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王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在共同工作期间相识,于2001年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张某X,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张某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1999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在共同工作中相识,后于2001年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王某以被告张某有出轨行为,且与第三者生育一女,导致双方无法正常生活,严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张某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王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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