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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白某霞、李某金、李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孔某,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法制科民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郑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2010年3月2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盗窃自行车一辆,同年3月22日其在该院准备再次盗窃时被保安人员发现、报警后,原告遂被抓获。被告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对被告所作的陈述均是在被告的诱供下作出,被告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盗窃及准备再次盗窃的事实;2010年4月5日的笔录上,公安机关让原告在空白的纸上按指印,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程序违法;虽然原告曾在第一次询问中未向公安机关讲出真实姓名,而且即便原告被认定有盗窃行为,其也不属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请求法院撤销郑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向公安机关所作的四次陈述、原告本人书写自述材料的内容均与证人及失主的陈述一致,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原告称其被诱供,但其供述的内容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完全一致;原告称2010年4月5日的笔录是在空白纸上按的指印,该页笔录为打印件在现实中不可能做到先按指印再打印,被告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劳教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四份陈述材料;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失主于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4、从原告身上听取的作案用工具的物证照片;5、指纹对比证明;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7、原告的前科材料;8、被告作出劳教决定的程序性证据。提供的依据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

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盗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1日12时,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同年3月22日,原告到该院欲再次盗窃自行车时被该院保安工作人员周某某发现,经报警后原告被抓获。被告于2010年4月6日作出郑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

另查明,2007年10月20日中午13时,原告到郑州市X路X号院盗窃自行车两辆。2007年10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据此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规定,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盗窃、诈骗等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予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原告多次承认其于2010年3月21日盗窃凤凰牌自行车一辆,与失主对车辆品牌、型号、被盗时间的陈述一致,能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告盗窃的事实;鉴于原告屡次盗窃,被告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称失主和证人对涉案自行车颜色、作案人衣着的颜色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公安机关未查清被盗车辆去向、未对作案工具进行鉴定等,故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但上述事项并不足以否定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原告请求撤销该劳教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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