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又名小X,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其居住的咸阳市X区X巷渭城工商局家属院对面二层民房内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100元的海洛因0.1克。赃物毒品已注射。
2011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乔某某出售70元的海洛因0.1克。赃物毒品已注射。
2011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再次在上述地点正向吸毒人员乔某某出售80元的海洛因0.1克、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300元的海洛因0.3克的交易过程中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包0.3克、从现场查获已出售给吸毒人员乔某某的海洛因0.1克。赃物毒品已追缴。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出售毒品海洛因三次,共计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某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其居住的咸阳市X区X巷渭城工商局家属院对面二层民房内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100元的海洛因0.1克。赃物毒品已被注射。
2011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乔某某出售70元的海洛因0.1克。赃物毒品已被注射。
2011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再次在上述地点正向吸毒人员乔某某出售80元的海洛因0.1克、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300元的海洛因0.3克的交易过程中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包0.3克、从现场查获已出售给吸毒人员乔某某的海洛因0.1克。赃物毒品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某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李某、乔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同起诉书某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二份及补充说明一份、称量笔录一份、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一份,证实2011年8月25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在咸阳市X区X巷渭城工商局家属院对面二层民房内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朱某,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4克,从中取0.2克送检。
4、2011年8月31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5、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化工开发区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朱某的上线左勇尚未被抓获。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朱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7、侦破报告一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三次共计0.6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三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锐睿
人民陪审员郝淑芹
人民陪审员陈艳丽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牛传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