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女,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64年出生。
原告杜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永青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光泓,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2月14日,双方到原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某。2002年2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之后被告因感情和离家出走,从此就回到老家和其母亲一同生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十年之久。2011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被告是因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且被告在打工期间将打工收入是寄给了原告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原告应将被告打工期间的收入按每年7000元,十年共计70000元分给被告,房屋补偿款40000多元分一半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2月14日,双方自愿到原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某。后由于被告外出打工,致夫妻感情淡漠。2011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2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分割被告打工期间的收入及房屋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提交的结婚证书及本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某。婚后,由于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要求分割打工期间的收入及房屋补偿款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有该财产的存在,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徐永青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