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9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09年11月10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刘某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9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0年6月2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8月30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9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0年6月2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9年10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0年6月2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6月30日至1999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申(另案处理)经营新乡县陈堡民间信用介绍所(以下简称介绍所)期间,非法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业务,共吸收存款456户,累计x元,其中205户,累计x元至今无法兑付。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提出:1、介绍所经营期间,有许可证、营业证,报停是1996年年底。起诉书指控1995年6月介绍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间不对;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对,这五人是合伙经营,是受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新乡县人行)委托成立介绍所,不是非法吸收的,是新乡县人行许可的;3、对吸收存款的数额有异议,数额按1996年年底报停之后计算,报停之前的不认可。
被告人王某乙提出:其认为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新乡县人行不让干,当时没有给我们下文件,公章也未收回,介绍所经营时一直使用公章。数额有异议,其认为数额不应该这么多,从何时应该计算不清楚。
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自然人个人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基于介绍所负责人的身份和肩负的职责,依法应承担本案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2、新乡县X乡县工商局的失职行为及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最根本原因,依法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应予从轻处罚,在此辩护人恳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予以从宽处理,给被告人一次悔改的机会。
被告人王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将本案定性为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显属定性不准,本案应定为单位犯罪;2、本案的发生,有着特定的历史原因,国家主管机关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3、被告人王某丙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王某丙单独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恳望法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7年新乡县人行从外地学习引进民间借贷的新经验,决定成立民间信用介绍所,并把这个试点定在大块乡X村,负责人是王某X,新乡县人行为介绍所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金融业务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民间信用介绍”。之后介绍所在实际工作中从事了吸收民间公众存款,向外发放贷款业务。199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接手该介绍所全面工作,并着手办理了该介绍所的工商税务、企业代码、登记手续,并继续按原有的经营模式以介绍所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1992年5月31日王某甲、张某某、王某申、王某乙签订了经营协议,四人共同经营介绍所存借业务,为使每个人负盈亏责任每人出资1.5万元,用于介绍所经营业务费用。王某丙在介绍所担任会计、出纳工作。1993年,新乡县人行收回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收证时新乡县人行未收回公章、未监督介绍所依法进行清算,未注销介绍所,未发文通知解散介绍所,未对介绍所终止经营后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意见。介绍所在1993、1994年度未到工商机关进行年检。1995、1996年工商机关在介绍所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为介绍所办理年检手续。1999年工商机关吊销了介绍所的营业执照。介绍所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及年检时企业的性质均为集体,主管部门陈堡村委会,陈堡村委会投资x元,经营范围是民间信用介绍。但事实上陈堡村委会并没有出资。1995年6月30日至1999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申(另案处理)在经营介绍所期间,非法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业务,共吸收存款456户,累计x元,其中205户,累计x元至今无法兑付。
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干警抓获。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丙被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干警抓获。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被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干警抓获。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介绍所是1987年经新乡县人行批准开始经营,大约1991年开始我负责经营,一直到1997年自行倒闭。介绍所共有四个股东,有我、张某某、王某申、王某乙。我是负责人,张某某协助我,王某申、王某乙是信贷员,王某丙是出纳。该所成立之日,新乡县人行送去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介绍所的公章及新乡县人行下发的文件。我找到张某某、王某申、王某乙并与他们三个人共同签订了经营协议,每人出资1.5万元,用于介绍所经营业务费用。后来到大块乡又办理了工商经营执照和税务登记证。93或94年,新乡县人行的金管科副科长张X以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为由将金融许可证收走。我到新乡县人行要新的金融许可证,行长说上级下文件不让介绍所经营了,可以将介绍所入到陈堡村基金会,让我找大块镇总基金会的负责人,大块镇总基金会的负责人不让介绍所入到陈堡村基金会,我找新乡县人行,见到新乡县人行金管科李二X科长告诉他情况,他说既然这样你们就尽量往回收贷款吧。后介绍所又收过储户存款和往外放贷款,具体多少记不清。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我是1989年的年底由王某甲介绍到介绍所工作。1992年我、王某甲、王某申、王某乙四人共同签订了经营协议,每人出资1.5万元,用于介绍所经营业务费用。后来新乡县人行把金融许可证收走,说不让我们介绍所经营了。可我们收不住脚了,我们收新存款,是为了支付有人来取款,我们放贷款,是为了挣钱支付存款人的利息。后来贷款收不回来,介绍所没有钱支付利息,有的储户本金也不能收,也没有新存款,我们四人商量后,1996年底我到大块工商所报停,1997年介绍所不再交管理费和税了。介绍所报亭后,来存款的明显减少,那些有还款能力的贷款人也不好好还贷款了。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1990年到王某甲的介绍所工作,1997年离开。我负责要贷款,就是谁贷款到期后我去催要,中间放过款,但很少。1992年王某甲、张某某、王某申和我签订了一份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一个人出资1.5万元,还有谁放款谁负责追回等。我刚开始去的时候有金融许可证,但什么时间新乡县人行收走金融许可证,我不清楚,后来听说金融许可证收走很长一段时间了,从我知道金融许可证被收走,我们还干一年多的时间。继续干的目的就是想多收回一些贷款,才能把存款兑清,只有继续经营才能减少损失。
4、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我在介绍所从1990年下半年直到最后,我一直干出纳、会计工作。新乡县人行什么时间收回金融许可证我不清楚,金融许可证收回后我们仍继续收取老百姓的存款和向外发放贷款。我只管账,他们四个股东当家。人行收金融许可证时,没有收回公章。
5、同案犯王某申供述证实,我是1991年到介绍所工作,当时介绍所工作人员有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X,王某甲是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张某某是副主任,王某丙是出纳,王某X是会计,我和王某乙负责贷款户的调查和贷款到期后的催款工作,介绍所办有金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新乡县人行什么时间把证收走记不清,证收走后仍发生吸收存款和贷款业务。
6、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1987年我从农行陈堡信用社退休在家,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县支行行长找到我说成立一个新生事物办一个新乡县陈堡民间信用介绍所让王某甲和我儿子王某X协助我工作。后来新乡县人行批准成立了介绍所并发有经营许可证,经营的是金融介绍,由我负责。不过后来经营中就成了吸收存款、往外放贷。后来我父子退出,王某甲继续经营,大约1990年通过人行新乡县支行的两个工作人员办理了移交手续。
7、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1987年县人行找到我想让我干民间信用介绍所,说这是一个新生事物,想在我这搞个试点,并说当时全国就两家,刚开始我不同意干,多次找并让县农行的李一X行长做工作,并说让我父亲负责。大约87年夏天皇甫行长、李行长县人行金管科长李二X送来了金融经营许可证、公章、空白定期存单和文件,许可证上是我父亲王某X的名字。当时县人行给我们定的经营范围是民间介绍,我们只收介绍费,具体按啥标准收费没有定,这只是个试点,结果开始后发现这个法不行、一个月一个业务都没办成。后来我给皇甫行长说要求改可以收存款、放贷款,皇甫行长刚开始不同意,后来也同意了。既然县人行同意,我们就开始这样干,一直干到90年我不干,王某甲接着干。我经营介绍所期间人民银行经常来查账。
8、证人张X证言证实,我在新乡县人行稽核股工作期间受行长的委托对介绍所调查,主要调查介绍所的基本情况和中介业务,当时介绍所的负责人是王某甲。
9、证人李一X证言证实,大约是八几年九月份,当时新乡县人行行长叫我和他一起去陈堡,说是成立一个信用介绍所,因为当时信用社归农行管,在农村成立这么一个单位,肯定要与信用社发生联系,叫我去就是这么一个意思。只记得带了一份介绍所的管理办法,我们去的几个人和陈堡介绍所的人在一起开会时念的这个文件。
10、证人李二X证言证实,1987年行长从外地学习了引进民间借贷的新经验,成立民间信用介绍所,当时我在新乡县人行金管科工作,我和行长下去调查,也去过大块乡X村,后来行长把这个试点定在大块乡X村,负责人是陈堡信用社王某X的父亲王某X。介绍所成立时我们新乡县人行带去了金融许可证和民间信用所的管理办法。
11、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我是1991年夏天去陈堡民间信用介绍所工作的,大约1996年的秋天离开的。我干会计,具体工作是王某丙将存款贷款手续办好后将票给我,由我负责下账。听王某丙说金融业务许可证被新乡县人行收走,什么时间被收走,忘了。金融业务许可证被收走到我离开时,介绍所还在经营收取存款、发放贷款业务。
12、审计报告证实,通过对介绍所的存款吸收及兑付的原始凭证逐项统计、对比,介绍所1995年6月30日至1999年12月31日共吸收存款456户,累计x元,其中205户,累计x元的存款没有兑付。
13、金融许可证证实,介绍所是新乡县人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集体所有制金融机构,注册资本x元,经营范围为民间信用介绍。
14、民间信用介绍所管理办法证实,介绍所融资服务方式是中介鉴证、主动融通、委托借贷。
1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发证时间是1993年11月25日,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民间信用介绍、法人注销情况证实1991年12月10日介绍所注册登记,92年度参加年检,95、96年度进行年检,1999年被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6、经营协议证实,1992年5月31日王某甲、张某某、王某申、王某乙共同签订了经营协议,成立介绍所领导小组,王某甲任组长,张某某、王某申、王某乙为组员,四人共同经营介绍所存借业务为使每个人负亏盈责任,每人出股金1.5万元,用于介绍所经营业务费用。
17、监督交接证明证实,介绍所于1990年7月30日在新乡县人行金管科的监督下王某X与王某甲之间办理了交接手续。
18、新乡银监局证明证实,新乡银监分局成立于2004年元月成立以来未对新乡县陈堡民间信用介绍所颁发金融机构许可证。
19、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证明证实,1987年初,根据省政府文件,1987年7月人民银行新乡县支行批准成立新乡县陈堡民间信用介绍所,并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1993年8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金融机构审批的通知》的要求,收回介绍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此后人行未再对介绍所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身份。
21、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系抓获到案。
22、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同案犯王某申系批捕在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在经营介绍所期间,在新乡县人行收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辩护人提出此案为单位犯罪,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当庭承认其与王某申每人投资x元,共同经营介绍所从事超范围的经营活动,作为介绍所的主管单位陈堡村委会没有出资,且《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已被新乡县人行收走,介绍所已属违法经营,本案不具有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本案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乡县人行对介绍所从事超范围的经营活动未做认真检查,根据文件要求收回介绍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时,未监督介绍所依法进行清算,未对介绍所终止经营后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意见。介绍所在1993、1994年度未到工商机关进行年检。1995、1996年工商机关在介绍所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为介绍所办理年检手续。新乡县X乡县工商局在处理介绍所的事情上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王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五、四被告人对所造成的损失x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