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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潘某在永嘉县X镇X路浦西段拆迁安置房XX号楼XX号开设了宫娥保健休闲中心。被告人潘某伙同其前妻林某(已判刑)在该店内负责管理,先后通过招募、容留和强迫的手段组织卖淫女罗某某、李某和被害人王某在店里卖淫。温某某(已判刑)在店里帮助潘某从事看店、收取卖淫款、烧饭等事务,并参与看守被害人王某。至2008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被害人王某和罗某某、李某各卖淫三次。

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温某某、林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罗某某、李某、张某某、王某、胡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伟达

人民陪审员潘某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郑海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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