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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略匝匆龋坠⒓弧仔丫幸雠┚ⅲ取夜谝涝斡丶飨次缭熛W京村祠堂开设赌场,同时雇请戏班唱戏招揽他人以“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以5%的比例抽头渔利。同年略唬仔凹燃坠⒓取夜忠扔笙篮芗字眩幸雠┚埃患姹烁澈衬幽爰萌母《郑谐捎莨7凇淦茫母《ǔ燎弥馗胂妨缤胂桨迳舸渺杩鄙涫旨夹辉鲆歉谛笃郑嵊匕骰次缭熛W京村祠堂。后徐某某、谢某(均已判决)也加入该赌场,持有股份。赌场内的具体事务仍由谢某负责。同年5月27日,谢某等人将赌场迁至该县X村祠堂,并雇佣谢某、周某(均已判决)等人在赌场附近放哨望风。同月31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现场缴获存放“头薪”款2300元的铁皮箱一只,谢某、谢某、周某身上查获人民币443元。截至被查获时止,该赌场共非法获利达x余元。案发后,胡某于2011年5月17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某、周某、谢某、周某的供述,证人周某、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戴某某、谷某戊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二、共同追缴被告人胡某本院(2010)温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包括已缴获的人民币274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达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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