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少山,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豫邓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山(批捕在逃)、申少山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0年2月2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3月28日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圣荣、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申少山伙同李金山(批捕在逃)等人在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持砖头、木棍将半小时前在“百度”歌吧与李金山发生厮打纠纷的康×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康×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申少山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申少山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少山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庭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申少山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申少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申少山伙同李金山等人在“百度”歌吧与康×等人因琐事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康×等人回家。当晚23时左右,被告人申少山和李金山等人追至文化路X路交叉口处,用砖头、木棍等凶器将被害人康×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康×伤情构成轻伤。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申少山和同案犯罪嫌疑人李金山已赔偿被害人康×经济损失x元,康×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申少山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申少山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伙同李金山等人殴打被害人康×的时间、地点、过程、方法以及所使用的凶器等情节与李金山供述和被害人康×的陈述均相一致。证人赵××证实李金山冲到文化路X路口和对方又厮打起来。证人康二×证实在北环路X路交叉口有三、四个人围住我,另外几个人上去打我弟康×,只见他们用砖头、木棍,不大一会将我弟康×打倒,还有一个人用脚在康×头上踹。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申少山和同案犯罪嫌疑人李金山供述相一致,与被害人康×陈述相吻合。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申少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少山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少山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申少山具有以下法定从重、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从重处罚情节:1、被告人申少山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申少山伙同李金山等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致一人轻伤,应当酌定从重处罚。依法应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申少山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申少山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申少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合议庭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申少山的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如下:本案中被告人申少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量刑起点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对被告人申少山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根据《意见》的规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被告人申少山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致一人轻伤,增加四个月刑期,经合议庭评议,确定被告人申少山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申少山系累犯,应增加基准刑的20%;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已被发觉的情况下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案发后能主动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对被告人申少山上述多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计算,应减少基准刑的75%,其结果为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本案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少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