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时某某和其妻景××在其家门前,因琐事和其弟时××发生争吵、厮打,时某某将时××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时××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时某某供述、被害人时××陈述,证人董××、朱××、方××、习××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时某某判处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时某某和其妻景××在其家门前,因琐事和其弟时××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时某某将时××右侧第11肋骨打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时××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害人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时某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时某某户籍证明,证实时某某生于1952年4月3日。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证实自己曾和其弟时××发生厮打,承认自己将时××打伤。
3、被害人时××陈述,证实自己与其哥时某某吵骂、厮打,自己被时某某打伤。
4、证人朱××证言,证实时某某和被害人时××厮打,时某某用拳头朝时××头上、身上打。
5、证人习××证言,证实当日中午一点左右,被害人时××找其说自己肋骨处疼,领时××拍腰部侧位片,报告单说时××肋骨骨折。
6、证人方××、董××证言,均证实时某某与时××弟兄俩打架。
7、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时××右胸第十一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8、调解协议书,证实时某某、被害人时××民事部分已调解,时××不再追究时某某的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时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在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时××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有关情节及相关规定,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时某某判处管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00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