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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永嘉县X村X国道旁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塑料碎片共重890公斤。经查,该些塑料碎片系位于该镇X村X街XX号被害人徐某云的塑料厂内被盗的物品。经估价鉴定,该些塑料碎片共价值人民币9255元。案发后,该些塑料碎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出卖的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达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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