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并提起上诉。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1日,其与鹤壁市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开始对鹤壁市X区广厦淇水春天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09年4月1日起开始拖欠其物业费,截止2011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其物业费1638.45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其物业费1638.45元、按所欠费用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884.87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曾多次以口头、电话和书面的形式要求原告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维护内容,维护位于鹤壁市X区鹤煤大道淇水春天X号楼东X单元X号屋顶,原告都拒不履行,导致其财产遭到严重损坏。其要求原告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维护其位于鹤壁市X区鹤煤大道淇水春天X号楼东X单元X号屋顶,只要维护好其房屋屋顶,使屋顶不再漏水,其就缴纳物业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9月1日,原告与鹤壁市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鹤壁市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位于鹤壁市X区广厦淇水春天住宅小区的全部物业交给原告进行管理。原告开始对鹤壁市X区广厦淇水春天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7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费的,物业公司除有权要求业主交纳全额物业费外,并按所欠费用日1‰的标准向业主收取滞纳金。被告系鹤壁市X区鹤煤大道淇水春天X号楼东X单元X号的业主,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共欠物业费1638.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前期物业管理协议1份相佐证。经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未果,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9月1日与鹤壁市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2007年7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开始对鹤壁市X区广厦淇水春天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1638.45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某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1638.45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未交所欠费用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884.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638.45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88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