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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靖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久事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放,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靖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久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兴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力浦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锋、被上诉人上海靖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配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及被上诉人上海久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事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8月,靖配公司与兴力浦公司签订《上海兴业大厦防火阀、消声器、调节阀、止回阀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靖配公司向兴力浦公司销售产品。合同签订后,靖配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已验收合格,兴力浦公司收货后已支付货款的95%,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兴力浦公司尚余人民币24,167.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支付。为此,靖配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兴力浦公司支付货款24,167.70元。

原审另查明:兴业大厦经拍卖已由久事公司买受。

原审认为:靖配公司与兴力浦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靖配公司按约向兴力浦公司供货,兴力浦公司未向靖配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靖配公司诉请要求兴力浦公司支付货款,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兴力浦公司辩称,兴业大厦已经拍卖由久事公司买受,根据《拍卖特别规定》,拍卖标的所欠工程款项,应由久事公司一并承受并自行处理。但是久事公司并非《采购合同》的当事人,而久事公司与兴力浦公司之间的拍卖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兴力浦公司不能基于其与久事公司之间的拍卖关系,要求久事公司承担兴力浦公司违反《采购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且,靖配公司亦明确表示,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兴力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兴力浦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如下判决:兴力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靖配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167.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10元,由兴力浦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兴力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兴业大厦房地产项目是一个在建工程,已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公司于2009年11月进行拍卖,并由久事公司竞买取得。在该次拍卖过程中,《拍卖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拍卖标的所欠工程款项,由买受人一并承受并自行处理”。本案系争款项属于兴业大厦房地产项目的工程款项,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系争款项应由久事公司承担。2、原审判决认定久事公司并非《采购合同》当事人,久事公司与兴力浦公司之间的拍卖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兴力浦公司不能基于其与久事公司之间的拍卖关系,要求久事公司承担因兴力浦公司违反《采购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当。原审法院仅对兴力浦公司与靖配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并未对拍卖关系进行任何实质性审理,故原审法院无权作出任何可能影响兴力浦公司与久事公司将来拍卖纠纷诉讼的实质性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久事公司向靖配公司支付货款24,167.70元。

被上诉人靖配公司答辩称:靖配公司与兴力浦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基于该买卖合同,兴力浦公司还欠靖配公司货款24,167.70元属实,原审判决兴力浦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正确。兴力浦公司与久事公司之间的拍卖关系与靖配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久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兴力浦公司的上诉请求。1、原审中,靖配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即要求兴力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非是要求久事公司承担责任。2、系争买卖合同是由兴力浦公司与靖配公司签订并履行的,与久事公司无关。在靖配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兴力浦公司理应支付货款。3、拍卖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兴力浦公司原审申请追加久事公司为第三人,久事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靖配公司与兴力浦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该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兴力浦公司欠靖配公司货款属实,兴力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靖配公司诉请要求兴力浦公司支付货款,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兴力浦公司与久事公司之间的拍卖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靖配公司在本案中也只要求兴力浦公司承担责任,故兴力浦公司不能以其与久事公司之间的拍卖关系为由拒绝支付靖配公司上述货款。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20元,由上诉人上海兴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红

审判员葛飞鹰

代理审判员肖某亮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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