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恒康,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郑某某与周某某、上海佳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佳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6日,郑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在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的情况下,却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导致申请人失去了维权的机会;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周某某主张的该笔借款,已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被申请人周某某无权就该钱款提出诉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周某某借款系被申请人佳元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应由被申请人佳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据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周某某称,申请再审人郑某某与被申请人佳元公司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佳元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复印件若干份。
本院认为,郑某某、佳元公司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258,000万元,有郑某某与佳元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且郑某某与佳元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现郑某某与佳元公司未按约归还周某某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某依据上述借条向郑某某、佳元公司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郑某某提出的程序问题,原审系在向郑某某的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予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郑某某申请再审称,系争借款已经(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处理一节,因该案涉及的出借主体、借款金额均与本案不同,且该案件的审理与处理结果并不能得出郑某某所称的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中的人民币180万元就是该案原告沈某某主张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中的一部分的结论。故现郑某某称系争借款已经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还款主体的问题,虽然系争借款用于公司筹建,但鉴于郑某某亦作为借款人在系争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其理应与佳元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郑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珏
审判员张庚志
代理审判员孙欣
书记员潘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