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常熟市X镇徐市佳龙红木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
上诉人姚某某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与实际履行地有不一致,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履行地在上海市虹口区X路某号,实际履行地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X室和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某号。故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