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建瑞,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聚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案外人冉某某为上海聚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传公司)的五家门店进行装修,工程约于同年11月完工,并交付聚传公司使用。2010年1月8日聚传公司向冉某某出具证明,五家门店的装修费分别为:行知路某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环镇X路某号22,000元,锦秋路某号20,000元,阳城路X,000元,新沪路某号X室54,000元,完工交付使用,冉某某是承包商。事后冉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聚传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元。经法院一审判决,聚传公司应支付冉某某工程款125,000元。
2010年3月,聚传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因郭某甲负责装修,聚传公司已向郭某甲支付全部工程款,但郭某甲并未向施工的冉某某支付,故要求判令郭某甲返还工程款17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52%,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郭某甲提起反诉,要求聚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000元。
原审另查明,郭某甲向聚传公司出具四张收条,共收到聚传公司工程款135,000元。
原审审理中,聚传公司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郭某甲认可收到聚传公司177,000元。经质证,郭某甲认为该录音资料只是双方在商量对策,不能证明郭某甲收到177,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冉某某起诉聚传公司装修工程一案中,法院已判决聚传公司应支付冉某某工程款125,000元,故本案中郭某甲从聚传公司处收取的工程款应当返还聚传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郭某甲向聚传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取的工程款为135,000元,聚传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虽然聚传公司提到了177,000元,但郭某甲未予以直接回应,故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不足,法院难以采纳,法院认定郭某甲收取聚传公司的工程款为135,000元。郭某甲在收取工程款后,未与施工方结算,致聚传公司需另行承担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聚传公司可主张郭某甲占有聚传公司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基于法院已判决聚传公司向冉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郭某甲要求聚传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2,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郭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聚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元,并以135,000元为本金,支付上海聚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银行利息(按年利率2.52%,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二、郭某甲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整个工程的相对方是聚传公司和郭某甲,冉某某只是工程的施工人,聚传公司和郭某甲均对装修工程款为177,000元予以确认,聚传公司已支付135,000元,有借条为证。剩余的42,000元还未支付。认为聚传公司向冉某某出具证明这节事实在原审中未经质证。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聚传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反诉请求。
聚传公司辩称,不同意郭某甲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冉某某诉聚传公司、郭某甲的(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聚传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冉某某工程款125,000元。聚传公司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审理中,聚传公司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聚传公司在本案提供的冉某某起诉聚传公司的起诉状这节证据中列明了聚传公司向冉某某出具证明这节事实,郭某甲在原审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所涉的装修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由案外人冉某某具体施工装修。该案判决聚传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冉某某工程款125,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由于郭某甲未与冉某某结算支付相应的装修款,因此,郭某甲理应返还聚传公司支付给其的135,000元。同时,郭某甲要求聚传公司再向其支付该工程尾款42,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5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频
审判员李媛
代理审判员徐江
书记员宋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