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路X号。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乡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聂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江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大,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杜江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永康、陈甫球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彭某某与被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赵某与被告聂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聂某所有的和森路X、X号门面的第一、二层,租期5年,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前两年每年租金36800元,第三年起租金递增15%,每年的10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每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押金5000元,又于2010年10月11日支付被告租金36800元,然后对门面进行装修,共花费装修费用80000余元,开办娄底市铂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2011年7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不换玻璃橱窗门门锁为由,趁原告外出,将租赁给原告的门面的进门锁更换,次日,原告去开门面,门锁打不开,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拒不开门,原告便向110报警,公安干警赶来做工作,被告仍拒不交出门面钥匙,致使原告不能营业。原告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无故换锁、关门,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为此,要求:1、解某、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由被告返还原告店内财物并退还押金5000元;3、由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7月25日到2011年10月7日期间的租金7666元,并赔偿原告装修门店的损失51800元。
原告赵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010年8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21、X号门面租赁押金5000元的收据一份、2010年10月11被告收取原告21、X号门面租金36800元的领据一份,用以证明: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和森路X、X号门面第一、二层,期限5年,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前两年每年租金36800元,第三年起租金递增15%,每年10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每年租金;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押金5000元和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的租金36800元的义务;③被告必须在2010年10月8日前将租赁房屋移交给原告装饰装修;
2、双峰县巡特警大队处警现场情况登记、结案表,用以证明2011年7月25日17时许,双峰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干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发现原告所租赁的门面用原来的钥匙无法打开卷闸门的门锁,经调查系租赁双方在租赁合同上产生了纠纷,因事情复杂,将案件移交永丰派出所处理;
3、2011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调查证人刘以装(男,X年X月X日生,住双峰县X组)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所租赁的和森路X、X号门面门锁开不开,原告发现被人换了门锁,就打110报警,双峰县巡特警大队的处警干警打电话给聂某,聂某自己没时间,请他父亲来了,处警干警问聂某父亲门锁是谁换的,聂某的父亲说是他换的,还讲他就是要换锁,换了你们也奈何不了,处警干警就叫聂某的父亲和赵某去永丰派出所了;
4、2011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调查证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双峰县X组)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25日,发现赵某租赁的和森路X、X号门面的门锁打不开,看到门店门口的地上有一把锁,猜想门店锁换了,就叫赵某过来,赵某过来后就报了警,巡警过来打聂某的电话,聂某叫其父亲过来,彭某某这时因事离开,刘以装仍在现场;
5、2011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调查证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永丰镇X路X号)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刘某某约聂某在老地方茶馆谈赵某与聂某租赁合同的事,聂某讲愿意调解,讲到门店的锁是他换的,他有充足的理由,另外在调解某,赵某方要聂某补偿36000元,聂某说最多出10000元,双方差距太大,就没做调解某作了;
6、2012年2月10日刘某某出具的关于对谢某某于2011年11月10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该份“调查笔录”第二页第二行记录:“他主要讲门店的锁是他换的”,因当时没有仔细阅读笔录,在此予以更正,应该是“聂某当时陈述门锁是他们换的”;
7、2011年2月15日永丰派出所干警周某某所作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25日18时许,双峰县巡特警大队移交聂某的父亲同赵某房屋租赁纠纷一事到永丰派出所,据双方当事人反映,赵某于2010年10月份租赁聂某和森路X、X号门面第一、二层,赵某后因经营方面问题将租赁屋内部分物件搬迁,屋主聂某的父亲称屋门锁不牢固,将其加固防止盗窃,双方还称在租赁方面会向法院起诉,不会再发生矛盾;
8、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和森路X、X号门面装修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和森路X、X号门面装修在2011年11月9作为价格鉴定基准日,该两弄门面装修价格为51000元,鉴定费为8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直按合同办事,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并没有更换门锁,原告因生意不好做,在2011年6份月便将门店内第一层的物品搬走了,不是被告不让原告租赁,而是原告自己不想继续经营,同时,被告在2011年10月9日邮寄了一份《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交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并到店经营,并且还发了手机短信给原告,信息内容也与《通知》一致,原告一直没有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也没有去店内经营。到现在,因合同还未到期,如果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办事,被告仍然同意原告继续租赁,假若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解某合同,被告也同意解某,店内属于原告的财物被告从未过问。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及未到期租金7666元、退还押金5000元,赔偿装修门店的损失51800元,因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2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调查证人彭某某(男,66岁,住聂某房子隔壁)、戈某某(女,62岁,住聂某房子隔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赵某租聂某的两个门面经营装饰公司,生意很不好,在今年6月份赵某将店子里的东西搬了出去,在门店外张贴了转让公告,过了个把月,赵某讲门店锁打不开,讲是聂某的父亲把锁换了,还报了警,聂某的父亲讲他们并没有锁门,从2011年6月到今,赵某的店子一直关门;
2、2011年10月9日的《通知》一份及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一份《通知》,原告应在2011年10月8日前交付租金,要求原告按合同规定迅速交付租金,并到店经营;
3、2010年10月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出租方系被告聂某与被告之妻梁春青。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了永丰派出所办案民警周某某,周某某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7月25日下午6时许,永丰派出所接到双峰县巡特警大队移交来聂某的父亲同赵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经了解,赵某于2010年10月份租赁聂某位于和森大道的两弄门面第一、二层经营装饰公司,后赵某因公司原因,将公司内一些设施搬走,并撤去了人员,将公司的门关闭锁好,2011年7月份,赵某回到公司后发现公司的一扇门被屋主加了锁,故双方引起纠纷,经过调解,双方称不会再引起纠纷。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将门锁换了的事实,证据3、4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讲门锁是被告父亲换的不真实,被告及其父亲均没有换门锁,证据5、6不真实,是法制办主任刘某某邀聂某去谈与赵某间租赁合同的事,谈话内容根本未谈到门锁不锁的事,聂某只同意退押金和未到期租金,没有谈具体金额,同时若谈了换门锁的事,法制办主任刘某某在场,但原告未提交刘某某的证明,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既没有盖永丰派出所公章,也没有附证人相关身份证明,派出所干警单靠回忆不可能对这样的小事记得这么清楚,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真实,店子一直经营到换锁之前,6月份原告并未搬出,两位证人均未看到是谁换了锁,原告店子关了是因为被告将锁换了,无法经营,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该份证据与本案诉讼的内容的时间不一致,证据3无异议。
对本院调查永丰派出所办案民警周某某,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这份《情况说明》周某某的签名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的签名不一样,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聂某的父亲自称房屋门锁不牢固,将其加固防止盗窃,周某某在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是赵某发现门被屋主加了锁,没有证明聂某的父亲自称将门锁加固。
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刘以装的调查笔录关于赵某所租赁的门面门锁打不开及赵某因此报警的内容与证据2相吻合,可以认定,关于被告父亲自称门锁是他换的内容,证据单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彭某某的调查笔录与证据2相吻合,予以采信,证据5、6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关于“被告提到‘门锁是他换的’,后更正说‘门锁是他们换的’”,前后予盾,且证据单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周某某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被告的父亲自称将门锁加固这一内容与本院向其调查时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租赁房屋门锁打不开的原因说法不一致,在本院向周某某调查时,周某某没有证明门锁是谁锁的,在《情况说明》中表述的是“原告发现门锁打不开,说被屋主加了锁”,这一表述与原告所诉的门锁被换了也不一致,对证据7关于门锁打不开的原因的表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专门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关于赵某租赁聂某的两个门面经营装饰公司,在今年6月份赵某将店子里的东西搬了出去,后赵某讲门店锁打不开,报了警这些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7相吻合,予以采信,证据2《通知》内容原告承认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其发送的短信息内容一致,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2010年10月8日,原告赵某与被告聂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聂某、梁春青所有的和森路X、X号门面第一、二层(第一层后门面留5.5米长的车库除外),租期5年,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前两年每年租金36800元,第三年起租金逐年递增15%,每年的10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每年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应向被告交付5000元押金,租赁关系结束后,房租水电和维修费等均结算清楚后,押金如数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押金5000元,于2010年10月11日支付给被告第一年的租金36800元,被告将门面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将门面进行装修后,经营广告装饰公司,第一层经营广告公司,第二层经营装饰公司,原告在租赁被告门面经营期间,因生意不好,将第一层广告公司的设备搬出运到了贵州。2011年7月25日,原告发现第一层的门锁打不开,认为是屋主将门锁换了,便向双峰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报案,双峰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警后派人赶到现场,了解某原告所租用的门面已经被锁住了,原告用原来的钥匙无法打开,系租赁双方在租赁合同上产生了一些矛盾,便将案子移交永丰派出所处理,永丰派出所干警周某某接手了这个案子,经过调解,双方称不会再引起纠纷,永丰派出所便将此案结了。在永丰派出所调解某,原告没有请求永丰派出所的干警出面请人将门锁打开以便继续经营,之后,原告也没有再到店内去,现原告所租赁被告的两弄门面一直关着。2011年10月10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条短信息,要求原告按合同规定迅速交付第二年度的租金,并到店经营,原告回信息:“有律师会处理”。2011年10月25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租赁的和森路X、X号门面装修费用在2011年11月9作为价格鉴定基准日,该两弄门面装修价格为51000元,鉴定费8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门锁到底是不是被告或被告的父亲所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有无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解某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退回店内财物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7月25日到2011年10月7日期间的租金7666元及赔偿门店装修损失518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1、门锁到底是不是被告或被告的父亲所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有无违约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不换玻璃橱窗门门锁为由,趁原告外出将原告租赁的门面进门锁更换”,原告认为是被告将门锁更换,在原告提交的证人刘以装的证词中,刘以装证明被告的父亲说门锁是他换的,在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词中,刘某某先证明被告讲门锁是他换的,第二次开庭时,刘某某将其证词更正为被告讲门锁是他们换的,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永丰派出所办案民警周某某的《情况说明》中,周某某证明是被告的父亲将门锁加固,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证据,原告认为门锁是被告聂某所换,证人刘以装证明是被告聂某父亲换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词前后不一致,周某某证明是被告父亲将门锁加固,不是换锁,从这些证据来看,没有形成一个证据链,不能足以证明是被告或被告的父亲将门锁换了的。2011年7月25日原告发现门锁打不开后,报了警,在永丰派出所调解某,在无法认定门锁打不开的原因时,原告完全可以当着永丰派出所及被告方的面请开锁的人将门锁打开,以便自己继续经营门店,原告没有这么做,根据庭审中查实的情况,此时原告已经将门店第一层广告公司的设备搬走了,说明原告当时已没有继续经营的打算。在2011年10月10日,被告发短信息给原告,要求原告交租金,到店经营,可以看出被告在2011年10月10日还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因此,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或被告的父亲将门锁换了的证据不足,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有违约行为;
2、原告要求解某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退回店内财物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对原告要求解某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某合同。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解某合同,被告对原告要求解某合同的请求,明确表示同意解某,则原、被告就解某合同这一点上没有争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解某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法律规定:合同解某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租赁合同解某后,租赁关系结束,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上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押金不抵房屋租金,租赁关系结束后,在结算房租水电和维修费等费用后,押金如数退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店内财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经营广告装饰公司而添置到门店内的财物属于原告所有,现一直存放在原告所租赁的门店内,因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解某后,对于原告添置在租赁门店内的财物,原告可以自行从带走,被告不得阻拦;
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7月25日到2011年10月7期间的租金7666元及赔偿门店装修损失518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要得到支持,应基于被告要有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将门锁换了,进不去,导致其不能使用租赁物,认为被告严重违约,由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或被告的父亲换了门锁,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息要求原告交纳租金,到店经营,也表明被告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1800元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门店内价值51800元的装修,系原告在租赁门店期间进行的添附,现原、被告协商一致提前解某租赁合同,原告可以自行拆除带走,被告不得阻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7月25日到2011年10月7日期间的租金7666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且原告至本案判决前也没有将所租赁的门店移交给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回2011年7月25日到2011年10月7日期间的租金7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赵某与被告聂某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聂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回原告赵某押金5000元;
三、原告赵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存放在租赁被告聂某门店内的财物自行带走,被告聂某不得阻拦;
四、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聂某赔偿装修门店损失518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聂某返还2011年7月25日到2011年10月7日期间的租金7666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700元,被告聂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江永
人民陪审员陈甫球
人民陪审员朱永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某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某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某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