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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诉被告吴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X室。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新区X路X号。

负责人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倪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诉被告吴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诉称,2008年2月14日9时左右,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源深路路口由南向北行走,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xx驾驶的牌照号码为苏x的车辆撞倒,致原告受伤,前门牙脱落数颗,下唇裂开。事发当时,原告于2007年9月4日购买的摩托罗拉手机液晶屏开裂无法使用,衣服破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当时急于去医院就诊,在惊恐、疼痛难忍的情况下稀里糊涂的在责任认定书上签了名,原告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当时原告看见绿灯闪烁,所以走过去的。绿灯切换至红灯时,原告是走在斑马线上。诉请: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口腔和烤瓷牙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28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2,400元(手机一部2,000元、衣服一件4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认可10,000元,原告有的医疗费是没有必要的。口腔和烤瓷牙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予以处理,本案中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鉴定报告给予原告的休息时间是30~60天,被告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同意按30天计算。原告的证据仅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同意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由被告吴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营养费,同意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由被告吴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护理费,同意赔偿250元,不需要区分责任。交通费,原告只是撞伤牙齿,没有必要都乘坐出租车,同意按照500元计算,由被告吴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势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发时,没有看到原告有手机和衣物损坏,不同意赔偿物损费。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吴xx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凭据载明的数额为准。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确切的误工单及收入减少的证明,同意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最多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休息、营养、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原告的诉请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具有主要过错,且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9时左右,被告吴xx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码为苏x的车辆与原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16,136.68元。事发后,被告吴xx垫付了2,000元给原告。2010年2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0年3月25日,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7月12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中、侧切牙及左上中切牙震荡伤及下唇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预付。

被告吴xx为牌照号码为苏x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吴xx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吴xx提供的收据,以及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吴xx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负责赔偿。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口腔和烤瓷牙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其将来发生与否以及具体的费用数额,现尚无法确定,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如将来确实发生,可由原告另案主张。

原告就其主张的衣服、裤子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仅凭原告提供的手机照片、其与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并不能证明其手机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因此,对于原告关于物损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中的地铁定额发票并不能证明系何人因何事而发生的费用,同时,就原告的伤势和受伤部位而言,原告也无需大量使用出租车作为交通工具,鉴于上述情况,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具体的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受伤的具体部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的出具单位与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所载的原告的工作单位并不相同,原告对于其就此作出的解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纳税情况也远远低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所载的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印证其收入情况,原告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在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和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参考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两被告同意按2,00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并无不当。此外,被告吴xx在事发后垫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在实际赔偿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x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吴xx赔偿原告杜x医疗费人民币2,454.67元,扣除事发后被告吴xx垫付给原告杜x的人民币2,000元,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实际给付原告杜x人民币454.67元;

三、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x营养费人民币480元;

四、驳回原告杜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元,由原告杜x负担549元,被告吴xx负担366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杜x负担600元,被告吴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审判员许培林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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