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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志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初至2007年7月6日,黄某良邀集陈某乙、黄某丙、陈某丁(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杨某、黄某甲等13人,共同出资在溆浦县X镇花果山游某家开设赌场,以“滚砣砣”方式开设赌场,非法赢利人民币7万余元。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黄某甲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黄某甲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意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同案犯黄某良、陈某乙、黄某丙、陈某丁等人的供述、证人游某、夏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黄某甲对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黄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黄某甲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黄某甲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奉志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贺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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