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9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溆浦县公安局羁押,同年8月1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刚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下午6时许,吸毒人员舒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购买毒品,在溆浦县县城城北防洪大堤“天水宾馆”附近,被告人唐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给舒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钱。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溆浦县城城南四完小附近,又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给舒某,得现金人民币150元。当日,被告人唐某在警予广场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小包,经称量净重0.38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向他人贩某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唐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检报告、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吸毒人员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量刑的幅度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六十七某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刚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