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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诉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永胜,武隆县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男,1967年出生。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永青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1990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1年1月9日到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余某,婚后感情一般,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2010年5月2日,原告离家外出。2011年1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劝说,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不改其性格和缺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余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月9日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余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3月3日撤回起诉。2012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乙提交的结婚登记表、本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1年1月9日自愿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余某,并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双方应当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乙与被告余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永青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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