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技术主管职务,1998年起担任厂长兼采购。原告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1997年6月至1998年12月每月人民币3000元;1999年至2003年每年度工资人民币6万元;2004年年度工资人民币10万元;从2005年起实行年薪制,以2005年年薪人民币10万元为基础,以后每年递增人民币1万元。原告在被告处正常提供劳动,但被告却无故拖欠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出具欠条承认共拖欠工资人民币x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x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7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资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标准。
2、2010年1月23日欠条2份;旨在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x元,上述两份欠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公司财务江某某所写,其中2006年至2007年共拖欠工资人民币x元、2008年至2009年共拖欠工资人民币x元。
3、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1份;旨在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的情况。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卢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资协议1份,约定厂长卢某某从2005年起工资按年薪计算,年薪人民币10万元,每年递增人民币1万元,如有变化重订协议。201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分别确认至2009年止欠原告工资人民币x元和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未付清上述欠款,原告遂于2010年4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拖欠的工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工资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