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又名崔某华,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道,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4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在民权县城民生河南岸玻璃厂家属院内购买宅基地一块,价值约2万元,相关手续现由被告持有,被告还拿走共同存款1万元和女儿的少儿英才保险4份。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对婚后共同财产未予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价值x元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购地皮一块价值2万元是事实,4份保险是给女儿崔某媛买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本没有共同存款。原、被告婚后建有一间厨房,后来政府又在蒋老家村南地划拨4间半地皮,这些共同财产也应依法分割。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财产清单1份,2、宅基地转让证明1份,3、给被告交纳培训费、增容费的票据2张,4、原告给被告的汇款凭证5份,5、公证书1份,6、人寿保险合同交费发票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离婚时拿走原告的宅基地转让手续和共同存款5万元,并且该地与被告无关,据此原告认为请求事实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共同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具体共同财产及被告抚养女儿所花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1、3、4、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财产清单不属实,清单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列举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教师培训费、增容费是被告借钱交纳的,后来也是被告归还的借款;原告给被告汇款只有3笔,每笔是250元,均用于被告母女的生活,4000元汇款其中1千元用于赔偿被告弟弟的手机费,其余3千元由原告自己花费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财产清单有异议,三间房屋是原告父亲的,不是共同财产,其它财产也根本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6,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方证据1,无相关证据印证,并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方证据3,教师培训费及增容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花费,不属于离婚时存在的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方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并不能证实离婚时这些钱仍然存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列举的清单,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崔某媛(又名崔某薇),后因感情不合,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5日依法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崔某媛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未对共同财产分割作出处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民权县城民生河南岸玻璃厂家属院内以7600元价格受让宅基地一块,原、被告均认可现价值2万元。2003年7月16日为女儿崔某媛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长泰安康个人长期人身保险4份。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出资受让的宅基地一块,现价值2万元,依法应予分割,该宅基地位于民权县城内,以由原告使用较为适宜。原告诉称,请求分割共同存款1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款的存在,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请求分割女儿投保的4份人寿保险,因该保险的最终利益是归属原、被告的女儿,与原、被告并不相关,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4间地皮和新建厨房一间也应分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民权县城民生河南岸玻璃厂家属院内的一块宅基地归原告崔某某使用,原告给付被告财产补偿1万元,被告将该宅基地的有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原、被告各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允峰
审判员杜峰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