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社职员,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2月20日赵某某向本联社下属停弦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9.9‰,2009年2月19日到期,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被告余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与本联社下属烽火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余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某某履行义务,被告仍未某照合同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6693元,合计x元,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略)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赵某某、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NO.x全国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3、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余某某自愿对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情况。
被告赵某某、余某某未某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略)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2月20日赵某某向原告下属停弦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9.9‰,2009年2月19日到期,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被告余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清偿本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并与原告下属烽火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某某履行义务,被告赵某某至今仍未某照合同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6693元,合计x元,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某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某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赵某某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约定利息6693元,合计x元及被告余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余某某未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669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17日止),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被告余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59元,由被告赵某某、余某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某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