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0日(农历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某俭、王某讲(均另案处理)在惠济乡X村冯庄孙宏彬家盗窃孙宏彬山羊1只,价值800余元。
201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某俭、李清冻(另案处理)王某讲在柘城县X乡北王某盗窃王某某家羊6只,价值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时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俭、王某讲、李清冻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连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