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7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远襄镇X村民王某某家盗窃因特尔手提电脑一部,价值175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X、赵X、陈XX、余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