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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原告康某某因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瀚,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7年12月8日和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和储藏室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2009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要交付房屋和储藏室时,因原告问被告违约金如何支付,被告又拒绝交付房屋,也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商品房和储藏室,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和储藏室的违约金x元(时间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至2009年9月30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⑴、2007年12月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

⑵、收款收据两份;

⑶、2008年3月27日,车库储藏室确认单一份。

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迟延交房,是因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造成资金暂时困难,不是故意违约;2、被告已于2009年8月25日通知原告受领房屋,原告拒绝受领,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应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金责任问题,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综上,被告建议法庭查明事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敦促原告理性面对交易风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⑴、电话通知入伙记录一份;

⑵、业主姓名为韩春蕾的入伙作业流程单;

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⑷、致方舟城市花园一期业主的函;

⑸、方城县房管局房产租赁市场管理所《关于方舟城小高层单元房租金确定指导价》一份;

⑹、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文件中的相关条文。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方舟•城市花园X幢X单元XE号房,并签订了协议书编号为0044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一次性付款x元。第六条,交付期限(一)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七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x元。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车库储藏室确认单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X栋编号为-110的储藏室一间,购房款为x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该x元。

依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于2009年10月才通知原告交房。因双方就违约金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未受领房屋。按照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迟延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买受人已付房款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商品房和储藏室,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和储藏室的违约金x元(时间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至2009年9月3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依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交接方式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定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交房,被告交房逾期超过90日,被告应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按原告已交房款x元计算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333天,按原告交款x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为333×x元×x=x.91元。因原被告签订的车库储藏室确认单上未约定储藏室交付的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逾期交付储藏室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所以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91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中超出x.9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才迟延交房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确因金融危机致使资金困难或有其他直接致使迟延交房的原因存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减少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且该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制式合同,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某某交付商品房及储藏室;

二、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某某支付违约金x.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原告负担50元,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源阳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李含全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靖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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