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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不服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第三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李某乙不服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2011年8月10日,本院以(2011)平行辖字第4-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原移交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现由本院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戊,当事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乙诉称,位于汝州市X街X号的土地系原告祖上留下的产业,1951年确权至原告名下。1947年6月10日,原告之父李某乙芳(已故)将此土地内的东厦房二间、西厦房一间(现已不存在)共三间房屋典当给郭某海(已故)。1952年8月29日郭某海又将此三间房屋转当给闫天福(邵某之父邵某清的养父)。1962年该三间房屋被纳入私房改造,1981年9月政府落实政策时,将该三间房屋退给原告并下发了《私改遗留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单》,1987年4月18日亦给邵某清下发了通知书。原告要求邵某清腾房,引起纠纷。1996年4月邵某清将此房分家给邵某。邵某于1997年向被告申请,被告为其颁发了汝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争议地内房屋所有权归邵某所有,同时将原告所有的土地171.24平方米也确权给邵某所有。后该房产证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撤销。我和邵某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汝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汝州政府)已经作出过(2002)X号处理决定和(2004)X号处理决定,但均被撤销。至此第三人不再享有该土地上的任何权益。但2010年7月28日汝州政府再次下发汝政决[2010]X号处理决定,不顾我们典当房屋但没有典当土地的事实,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却维持了该错误的决定。所以汝政决[2010]X号处理决定严重违背事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材料有:1、汝政决[2010]X号文件;2、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立字第X号函;5、(2008)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2005)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7、(2007)平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8、(2007)平行立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9、(2005)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0、(199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1、《关于纸坊乡X村退休教师李某乙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回复》;12、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2009年7月21日情况说明;13、佽石字第贰肆捌号土地房#u所有婭存根;14、8份证明;15、1份证言;16、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向汝州市土地局地籍科出具的调查报告;17、临房字第X号土改房地产证抄录;18、李某乙身份证明;19、收费票据;20、李某乙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书、保证书及请示。

被告汝州政府辩称,一、李某乙已经丧失争议地上房屋所有权。这是法院民事审判确认的事实。故李某乙丧失争议地上房屋所有权;二、邵某在该争议地内生活了几十年,成为了该宗地及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和所有者。邵某的家人自1952年8月27日起就开始在争议地内生活居住,并对争议地内的房屋进行修缮和管理,李某乙自1947年至今已经不再实际使用该争议地。虽1951年土改时争议地确权给李某乙,1981年政府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时又将已经典当的房屋退还李某乙,但李某乙没有对争议地进行管理和使用,退房行为也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三、汝州政府所作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邵某和李某乙土地权属争议一案,属历史遗留问题,政府在调解无望的情况下,为慎重处理,数次召开听证会、评某、研讨会,对案件事实和处理结果进行论证,广泛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李某乙反映的问题,已由汝州纪委成立专案组逐一监督落实。在法律适用方面,首先界定争议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其次根据土地利用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情况,依法确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汝州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材料有:1、汝政决[2010]X号文件;2、立案呈批表;3、邵某彬申请书;4、公文送达回证(李某乙、邵某彬);5、答辩书;6、典当文约、7、转当文约;8、(1989)汝法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9、(1992)汝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0、(1993)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1、(1995)平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2、(1995)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3、(199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4、(2005)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5、(2008)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6、询问笔录(李某乙、邵某);17、现场勘测笔录;18、询问笔录(李某乙);19、公文送达回证;20、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1、法律依据部分。

第三人邵某述称,我的房产来源合法,四至清晰,产权明确。我的房屋的权属,民事上经89年李某乙撤诉,95年中院调解,有生效文书为证,应受法律保护;李某乙的51年土地证和退房通知书已失效,汝政决[2010]X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会同李某乙与邵某,对本案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测,现场勘测笔录显示:争议地位于汝州市X街X号,“四至分别是:东至王素萍他有墙,西至周德顺共有墙,南至下洼堂街(以西邻边界为准),北共有墙邻丁老国,计算面积为171平方米。”1951年土改时,包括争议地在内的一处宅院确权在李某乙名下。1947年6月10日,李某乙之父李某乙芳(已故)将争议地内原有东厦房两间、西厦房一间(现已不存在)共三间典当给郭某海(已故),并签订了典当文约,当约载明:“立当房文约人李某乙芳因乏用不及今将本身前院东屋两间二门内西屋一间其房着落将台前口东边着北向南东至胡某西至张姓南至街心北至本主四至分明自RO人说和情愿出当于郭某海名下管业居住同中言明时置当价市洋柒十万元即日洋房两交各无异说三年为洋到回赎洋若不到照常居住恐口不凭立当约为证后又付小麦一斗。”1952年8月郭某海又转当给闫天福(已故,系第三人邵某之父邵某清之养父),并签订了转当文约。自此闫天福开始在争议地居住。1962年,该房被纳入私房改造。1981年9月,政府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原临汝县人民政府又将厦房两间退还李某乙,从而引发李某乙与原承典人郭某海之妻许姣和邵某清的房屋典当纠纷。1989年,李某乙作为原告将许姣诉至法院,邵某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超过回赎时效,李某乙撤回起诉。同年许姣作为原告又将邵某清诉至法院,李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在再审过程中,经平顶山中院主持调解,许姣和邵某清达成协议:许姣自愿放弃回赎房屋的要求,不再诉争该房;邵某清补偿给许姣4000元(该款已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协议达成时一次交付)。平顶山中院以(1995)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1996年4月,邵某清主持分家析产,将该三间房屋分给了邵某。后邵某与李某乙又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汝州政府给邵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先后两次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均被撤销。2010年7月22日,汝州政府再次作出汝政决[2010]X号《关于邵某与李某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1、争议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2、争议地使用权确定给邵某。李某乙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9月28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汝政决[2010]X号《关于邵某与李某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李某乙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李某乙1951年的土地房#u所有婭上显示,土地、房产坐落于临汝县X街将台前,现本案争议地位于汝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2010年4月7日,汝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下洼堂街X号住宅所占土地不属本居委会及各居民组所有;同日,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塔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下洼堂街X号住宅不属本居委会及各居民组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李某乙与邵某位于汝州市X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汝州政府有权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X区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某、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本案争议地位于汝州市X街X号,属于汝州市X区范围,且不属于任何农民集体所有,故汝州政府确定争议地归国家所有是正确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自1952年起,邵某家人就成为了该争议地的实际使用者,(1989)汝法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1995)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本案涉及的典当房屋所有权归属邵某清所有,李某乙在2009年12月8日,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书面承认对典当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故汝州政府2010年7月22日作出汝政决[2010]X号《关于邵某与李某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李某乙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汝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汝政决[2010]X号《关于邵某与李某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生

审判员宋忠海

代理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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