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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五金交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裁。

上诉人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某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货款及违约金466万余元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某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X镇某地,该处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已对约定管辖进行了变更,且管辖约定不明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因原告某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X镇某地,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李妮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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