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吕某,男,汉族,29岁。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29岁。
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38岁。
申请复议人吕某不服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执异字第X号裁定,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称,执行法院扣押的车辆(车牌号豫x,型号:东风雪铁龙凯旋)系申请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杨某所有。2010年7月17日,申请人通过抵债协议取得被执行人杨某所有的该车辆。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车辆并不以登记为公示要件,车辆的登记人并不等于车主。同样,占有并不等于所有,杨某实际占有该车并不表明其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实际是杨某抵债后,申请人借给其使用的车辆,执行法院认定该车为杨某所有,是明显错误的。申请人已经实际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执行法院查封该车,应当撤销查封措施。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认为,豫x雪铁龙汽车行车证车主登记为被执行人杨某,而且执行法院是从杨某手中扣押的车,实际占有人这杨某。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所有权并未转移,异议人吕某所提供的抵债协议不能阻止法院对该车采取执行措施,故,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李某因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于2009年12月21日向惠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郑惠证字第X号执行公证书,向被执行人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某未履行义务,执行法院按申请人的申请,依法查封、扣押了杨某相应的财产。2010年7月28日,执行法院扣押杨某豫x雪铁龙小型轿车一辆,2010年8月11日,在郑州市车辆管理所依法办理查封手续。2011年3月21日,案外人吕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吕某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应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有权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进行审查,而不能适用二百零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案不是本院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执异字第X号裁定书;
2、惠济区人民法院对吕某的异议请求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潘瑞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