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月28日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5月31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8月8日由醴陵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经醴陵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在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开庭进行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龙赛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苏某与女朋友龙佩,弟弟苏某峰及女朋友龙新姣,耍伴彭某明、钟某、刘某乙、彭某丙等人一起在本市X某玩耍时,其弟弟苏某峰与石亭镇X某民陈文涛发生口角,然后双方发生争斗,被告人苏某见被害人刘某丁与陈文涛等人在殴打其弟弟时,即上前帮忙,在双方打斗中,被告人与其弟苏某峰被陈文涛、刘某丁一伙人打伤。被告人苏某认为自己吃了亏,伤好后,购买一把“管杀刀”并随身携带,准备报复刘某丁。2010年2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苏某邀集龙署兵、钟某、钟某、刘某丁(均另案处理)在(略)“金鑫宾馆”遇见被告人刘某丁,将刘某丁堵在宾馆门口。被告人苏某等人围住刘某丁先是对其拳打脚踢,将刘某丁逼至宾馆吧台处。被告人苏某首先用“管杀”刀鞘朝被害人刘某丁的头部打了一下,然后抽出“管杀刀”朝被害人刘某丁的胸某及手、脚等部位连砍十刀。被害人刘某丁受伤后,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0年3月9日出院。
经鉴定:刘某丁的伤情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胸某联合伤、血气胸,3、左足背伸肌腱、左小指固有、背伸肌腱断裂伤,4、多处软组织裂伤,5、头皮挫裂伤,构成重伤。
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丁医药费、误某、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整。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刘某丁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于2010年2月17日晚,在均楚镇金鑫宾馆被苏某持刀砍伤的经过;2、证人X某证言,证明案发时现场情某及报案经过、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是苏某持刀致伤刘某丁;3、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丁构成重伤;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明2011年1月21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均楚中心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共计赔偿给被害人刘某丁医药费、误某、营养费等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苏某供述与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一致;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情某及家庭住址情某。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与其弟苏某峰二人与陈文涛、刘某丁等人发生纠纷被打伤后,不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准备“管杀刀”邀集他人对刘某丁进行报复,并将其砍成重伤,主观上具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纠集他人,并持“管杀刀”致伤被害人,行为积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持管杀刀朝被害人刘某丁的头部、胸某、手、脚等部位连砍十余刀。案发后,虽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某轻处罚。但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某及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苏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已查明,上诉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案发后上诉人苏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酌情某轻情某,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根据上诉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认罪态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准确适当。据此,上诉人苏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