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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27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行至重庆市某公司大门附近时,见被害人聂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遂趁其不备,将被害人聂某随身携带的1个棕色女士手包抢走后逃逸,被害人聂某大声呼救,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捉获,追回被抢手包归还被害人。经清点,被抢手包内有人民币650元、唇某、化妆盒等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聂某陈某;证人肖某、文某、李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现场方位图;指认赃款、赃物的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抢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将抢得的财物退赔给被害人聂某(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鄢寒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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