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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蒙某甲。

法定代理人蒙某乙。

原告吴某诉被告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力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良田某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及被告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同日下午,原告带被告到环江县妇保健院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医师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建议暂缓结婚。为再一次证实医师的诊断结论,2010年8月14日,原告又带被告到柳州市脑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仍然是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因被告精神病日渐加重,无法与原告正常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共5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4、2010年8月13日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是事实,但婚后原告也尽力带被告到医院治疗,只是未能治愈,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精神状态不正常,不能正确表达其意志,我作为被告的父亲,我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是考虑到被告离婚后面临生活困难,请求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5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在其前夫过世后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后未治愈。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3日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日下午,原告带被告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妇保健院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检查结果为被告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先后带被告前往柳州市脑科医院、惠州市医院治疗,仍未治愈,后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有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2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辨认和控制能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指定被告的父亲蒙某乙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夫妻感情淡薄。被告蒙某甲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在隐瞒实情情况下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病情逐渐显露而无法与原告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婚后被告病情经治不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吴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蒙某甲离婚,庭审中,被告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蒙某乙也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原告应给付被告婚后生活困难补助费500元的请求,因原告也表示同意给付(已当庭给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蒙某甲系精神病人,本案不宜主持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蒙某甲离婚。

二、原告吴某给付被告蒙某甲生活困难补助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依法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略)),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力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覃良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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