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了(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振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3月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当行至鲁山县X乡XX村徐XX经营的代销店门前时,看见本村村民徐XX正在路边打牌,该田某以前被徐XX辱骂顿生报复之心,从车上掂刀将被害人徐XX砍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徐XX之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XX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祥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人民陪审员李自政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