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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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村,农民。系被害人陈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员工,住西安市X村。系被害人陈XX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员工,住西安市X村。系被害人陈XX之次子,本案被害人之一。

被告人张XX,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安市X村。2011年8月15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XX、吴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村,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西安市X村,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村,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村,农民。(未到庭)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陈XX、陈XX提起附带民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陈XX、陈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XX、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XX、孙XX、李XX、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XX伙同一起在西安市X区X街办市容办工作的杨XX、张X、雷X(均已判刑)等人越界到XX乡X村塬上麦地里逮住被害人陈XX家的牛要进行罚款,陈XX借口回家取钱把牛拉回家躲藏。当晚7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杨XX、张X、雷X等人驱车到XX村强行闯入陈XX家索要罚款,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用木某殴打陈XX及其妻李XX、儿子陈XX。后陈XX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XX系头左侧颞顶部遭受外来钝性某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某脑损失而死亡。陈XX的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李XX的机体损伤不足轻伤。被告人张XX作案后长期潜逃,2011年8月15日张XX到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3、法医鉴定;4、书证;5、证人证言;6、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陈XX、陈XX诉请判令被告人张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XX、孙XX、李XX、李X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980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31.89元、陈XX受伤后耽误学业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9961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人张XX辩称,他只用棍在陈XX身上抡了一下。

其辩护人提出:1、张XX具有自首情节;2、张X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张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张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日,本市X镇人民政府向其所辖村组发了一则通告,其中内容之一是“禁止放青,所有牛、羊等牲畜不得进入麦田放养,一经发现,每头牛罚款200元,每只羊罚款100元”。

同月29日,时任XX镇X村长的戴XX、孙XX找到镇政府的有关领导请求承担护青工作。当日下午,该镇政府领导办公会研究后同意二人在XX镇范围内做护青工作。随后,戴XX、孙XX即召集杨XX、张X、雷X(均已判刑)、孙XX、李X、李XX及被告人张XX等10余人成立了护青队。

2002年1月1日下午,雷X越界到XX乡抓住被害人陈XX在麦田里放牧的一头牛,要进行罚款,陈某出去借钱,雷在陈某门口等候未见到陈。当晚7时许,雷X将此事告诉了戴XX等人,戴即安排孙XX带领杨XX、张X、雷X、张XX、李XX等人前往XX乡陈XX家索要罚款。到达陈某后陈某人拒不开门,杨XX等人即打电话请示戴XX,戴让他们等着。约半个小时后,戴XX、孙XX、李X等人赶到。戴敲门,陈某人仍不开门,戴XX、杨XX等人即踢开大门闯入陈某。在索要罚款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张XX等人用拳推打陈XX之子陈XX。在厮打中,张X用木某击打陈XX头部,将陈XX打倒在地。杨XX用木某击打陈XX头部,雷X用院中木某砸在陈XX身上,被告人张XX持木某击打陈XX背部,陈XX亦被打倒在地。其他护青队员趁乱拉走陈XX家一头牛,并打伤陈XX之妻李XX。陈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年50岁)。经法医鉴定,陈XX系头左侧颞顶部遭受外来钝性某力作用导致重型闭合性某脑损伤而死亡。陈XX的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李XX的机体损伤程度不足轻伤。被告人张XX于2011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XX之妻李XX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2002年1月1日下午她家牛在地里吃麦草被镇政府的人逮住要罚款,她和丈夫陈XX出去借钱回来不见镇政府的人了。8时许他们又来砸门,她家未给开门。10点半左右,戴XX领了十几个人将她家门砸开涌进她家,当戴XX和陈XX正在屋里说事时,一个胖胖的人(指孙XX)用拳打她儿子陈XX一拳,有三个人在陈XX胸口乱戳。她过去拉,那个胖胖的人用糠袋子套在她头上,她什么也看不见,不知谁用啥在她头上打了一下,她倒地,她将袋子取下后见她丈夫陈XX和儿子陈XX已经被打倒在地,陈XX满脸是血。

2、被害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02年1月1日晚8时许,有6、7个人敲他家门,说是XX区委的,嫌他家牛吃麦苗要罚款,他没给开门。这些人要翻墙砸门,他说谁敢,进来一个他砍一个。晚上10时许,这伙儿人又来了,领头的自称叫戴XX,他们将门砸开。一个胖胖的人在他胸前打了一拳,有三个人用拳戳打他。他妈上前挡,胖胖的人将一个装麸子的袋子套在他妈李XX头上,他爸闻声拿一把斧头出来,这时不知谁用木某在他头上打了两下,将他打倒。

3、戴XX的证言,证明:2002年1月1日晚雷X给他讲雷下午去XX乡X村抓了一头吃麦苗的牛,放牛的老汉(指陈XX)让雷到他家取罚款,到家后那老汉将门锁了说出去借钱,后来就不见人了。他听到这情况后就安排孙XX带人处理此事,孙即领了6、7个人去XX村。过了一个多小时,杨XX打电话给他说老汉家不开门,他即与孙XX等人到XX村老汉家,他和孙XX用脚将门踢开,他与那老汉正在屋里说事时,外边打开了,他见杨XX、张X、雷X和张XX都从院内拿木某杠子动手打人,不知道谁先用杠子在老汉儿子头上打了一下,他儿子被打倒,紧接着老汉头上也挨了一下倒在地。陈某父子不是一个人打的。

4、孙XX的证言,证明:雷X逮陈XX牛要罚款,孙XX带人去陈XX家等情节与戴XX证言一致。还证明,当晚10时许,戴XX给他说那家人不开门还说要用刀砍人,他和戴XX、李X就赶到那家,没叫开门,戴XX踢开大门,他们便涌进去。戴XX和陈XX说事,他出去在外边小便,看见李X拉的牛,李X和李XX在后边赶。他返回院子见陈XX妻子李XX和儿子陈XX被他们的人挤到灶房和平房间的道道乱厮打。

5、孙XX的证言,证明:他给戴XX和孙XX说他带人去处理雷X逮牛罚款的事,戴、孙同意。晚8时许,他带着杨XX、张X、雷X、张XX、李XX、李X共7人去XX村。到陈XX家,陈某不开门,陈某儿子喊谁踢门就用刀砍谁。他给戴XX汇报了。10时许,戴XX、孙XX、李X来了,戴XX和杨XX把门踢开。他让李X和李X把牛拉出去,他用手电照着牛圈,听见有人拉木某的声音,他返回院子时见陈XX儿子躺在地上。

6、李XX的证言,证明:他和杨XX、张XX先用拳打陈XX,张X举着木某打在陈XX头上,头上立即就流血了。陈XX出来护陈XX,他拾起一个小木某扔在陈XX妻子身上,雷X拉了个棍,他转过身见陈某子倒在地上。孙XX让扔瓦,他给院子人扔了三块瓦,还扔了一根桐某,打中了陈某。

7、李X证言,证明:进到陈XX院子后,孙XX让他和李X将牛拉走,在拉牛时见张X、杨XX、张XX用拳打陈XX的儿子。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置,现场有桐某棍、桐某、小木某、斧头、木某门栓断端等物,上面均有血迹,地面有血泊。

9、血型鉴定书,证明:现场地面上及从现场提取的木某、木某、小木某、斧头、门栓等物上均检见A型人血,与被害人陈XX及陈XX血型一致。

10、法医鉴定书,证实:死者陈XX肢体上有多处散在表脱,头左侧颞顶部及下颌部皮肤有挫伤,口腔粘膜下有出血,胸骨体部肌群有出血。切开头皮后,见左侧颞顶部及枕部头皮下出血,左颞肌出血,左颞顶部头皮下出血,相对集中,且范围较广泛,其下颅骨呈粉碎性某折。开颅后见左颞顶部硬膜外大血肿,其下脑组织受压变形,左顶叶有两处0.4×0.4cm的脑挫伤。综合以上尸检情况,分析死者陈XX生前体表多处曾受到钝性某力作用,其中左颞顶部之钝性某力作用相对较大,导致头皮下广泛出血,颅骨骨折并硬膜外大血肿形成,左顶叶脑挫伤,左侧大脑受压变形,最终导致脑疝形成而死亡,故死者左颞顶部之损伤应为致命性某伤。结论:死者陈XX系头部左侧颞顶部遭受外来钝性某力作用导致重型闭合性某脑损伤而死亡。

陈XX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右颞骨粉碎性某折伴有右颞部硬膜下少量出血,经临床手术,已基本愈合,无明显后遗症及并发症,结论为:陈XX的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李XX的机体损伤程度不足于轻伤。

11、罪犯杨XX、张X、雷X及被告人张XX的供述:

杨XX供述:雷X逮住陈XX家在麦田里吃青苗的牛要罚款,陈某出去借钱就不见人了。孙XX叫他、张X、雷X、张XX及李XX、李X7个人到陈某索要罚款,没叫开陈某门。戴XX、孙XX、李X来了后,戴让开门,张X、孙XX就强行把门踢开。门开后,孙XX拿竹笼扣在李XX的头上,张X用木某在陈XX头上打了两下,陈XX倒地头上流血。陈XX拿一把斧子乱抡,把张XX的额头擦破了,张XX拿木某在陈XX头上打了两下,第三下打在肩上,第四下打在头上。李X、李X拉了牛往外走,孙XX拿着棍跑出去了。

张X供述:戴XX和孙XX把门踢开,他在房子里,听见外边打起来。他出房子,见陈XX的儿子轮着斧头,陈XX夺下斧头,杨XX将陈XX蹬倒,陈XX用斧头乱抡。他拿棍打陈XX,杨XX用棍打陈XX头上,张XX、李XX也拿棍打陈XX,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没有看清。

雷X供述:供述他逮陈XX家的牛要罚款及孙XX带他们去陈XX家的经过等情节,与上述证据一致。戴XX、孙XX、杨XX把门踏开,陈XX拿斧头站在拐角处,陈XX缴了陈XX的斧头。孙XX让拉牛,陈XX妻子骂他们是土匪。孙XX打在陈XX妻子肩上,把她打倒。陈XX拿斧头砍孙XX,陈XX见他妈被打倒就扑过去,张X用一根一米多长、胳膊粗的杠子打在陈XX头上,头上流血,将陈某倒在地。陈XX用斧头砍张X,杨XX拿一根一米多长、胳膊粗的杠子打在陈XX头部,陈XX倒地。张XX用扁担扎向陈XX脊背。他用木某砸陈XX身上。不知谁用板凳砸在陈XX身上。陈某拾起扁担撵他们,他扔过去一块砖,不知是否砸上陈某。

被告人张XX的供述:孙XX与陈XX打开了,孙踏了陈XX一脚,陈XX拿斧头抡,戴XX和孙XX喊打,所有人都围着陈某人打开了,他拿一根木某在陈XX身上打了一下。

12、XX镇X镇长冯X及XX镇政府关于戴XX、孙XX护青一事的说明以及该镇政府公告证明,2002年12月29日,戴XX、孙XX到镇政府主动要求承担护青工作,镇政府同意。

13、本院已生效的(2003)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省法院(2004)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X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X有期徒刑十年;雷X有期徒刑八年。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千元;张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千元;雷X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千元;戴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六千元(已支付)。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及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5日对张XX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张XX于2011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03)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1万元,其中4000元尚未执行,被告人张XX交存本院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向被害人索要罚款期间,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参与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用拳击打被害人陈XX,又持棍击打被害人陈XX,故对张XX辩称其只打了陈XX的辩解不予采信;但根据本案证据证明张XX在陈XX背部击打一下,故对其相关辩解可予采信。被告人张XX虽不是致死被害人陈XX和致伤被害人陈XX的直接责任人,但其在本案中行为积极,应系本案主犯,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张XX虽系本案主犯,但其作用相对于本案其他主犯较小,且能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张XX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本院(2003)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的杨XX、张X、雷X承担的没有履行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XX、李XX、李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公诉机关并未以故意伤害罪对此三人提起公诉,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XX对本院(2003)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杨XX、张X、雷X承担的没有履行的赔偿款人民币四千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陈XX、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交存本院四千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陈XX、陈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燕萍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人民陪审员任绥萍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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