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男,8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农民,住某县X村。系被害人杨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巨XX,女,5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农民,住某县X村。系被害人杨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3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农民,住某县X村。系被害人杨XX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30岁,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户县,汉族,住某安市XX街XX巷。系被害人杨XX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X乡政府。系被害人杨XX之子。
诉讼代理人闫XX、吴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XX,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周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至县X村。2011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罗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县X村。2011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巨XX、杨XX、杨XX、杨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巨XX、杨XX、杨XX、杨X及其诉讼代理人闫XX,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张XX、罗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2日中午,在户县X路X路十字由魏X经营的“小有天”饭馆举行开业庆典,被告人闫XX、王XX及朱XX(已判刑)前去贺喜。朱XX将自行车停放在十字西南角被害人杨XX经营的商店门口,因杨XX要求朱XX挪开自行车,朱XX拒绝,杨XX遂将朱某自行车挪到路边树下。朱XX认为丢了面子,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闫XX、王XX等人,表示要收拾杨XX。饭后朱XX、王XX等人去杨XX的商店,被告人王XX先用商店内装满食品的塑料袋抛打杨XX,又持商店的打气筒殴打杨,朱XX则持商店的铁腿圆凳连续殴打杨XX的头、面部,被告人闫XX随后赶到,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在杨XX头顶部猛砍一刀,腹部猛刺一刀。后三人逃离现场。杨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XX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腹部开放性损伤则加速了其死亡过程,为辅助死因。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闫XX、王XX因琐事竟合伙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巨XX、杨XX、杨XX、杨X具状要求判令被告人闫XX、王XX赔偿医疗费13087.61元,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71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49元,交通、住某、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共计323046.11元。
被告人闫XX对起诉书指控他的基本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惟辩称他没在被害人头上砍。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闫XX造成的,闫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闫XX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王XX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王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王XX能够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闫XX邀请朱XX(已判刑)到户县X路X路十字附近参加魏X经营的“小有天”饭馆的开业仪式。朱XX将自行车停放在十字西南角被害人杨XX商店门前,杨XX打扫卫生时要求朱XX将自行车挪开被拒绝,杨XX遂将车挪开。朱XX认为丢了面子,向被告人闫XX、王XX等人提及此事,表示要收拾杨XX。12时许,朱XX带王XX等人到杨XX的商店,王XX用袋装食品抛打杨XX,朱XX用打气筒打杨XX时被夺下,即持铁腿圆凳猛砸杨XX头部和身上,王XX也持打气筒砸打杨XX背部。闫XX随后赶到,用随身携带的刀在杨XX头部砍了一刀后,又在杨XX腹部猛刺一刀。随后,朱XX、闫XX、王XX等人逃离现场。杨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XX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腹部开放性损伤加速了其死亡过程,为辅助死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报警登记表和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2002年11月12日约1时,有群众报警,称户县X路十字发生打架,有人被戳伤。公安机关经调查,予以立案。
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18日,在逃人员闫XX在广东省揭阳市被抓获;同月20日,在逃人员王XX在河北省唐某市被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提取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户县X路X路十字西南角,该处有一排朝东门面房,杨XX家商店位于最北侧一家,三间瓦房,北邻西宝路。现场照片显示商店内有一个散架的铁腿木凳,凳面缺少一小角,凳面与凳腿仅连一处,外面凳子上有血迹,凳面与凳腿全某分离。朱XX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证明的现场地点与此相同。
4、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腹部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头皮多处裂伤。
5、户公刑技字[2002]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杨XX头部及左下腹部受外伤属实。头前额两处损伤符合钝器致伤特征,右顶部及左下腹部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特征。头部损伤致死者重型颅脑损伤,左下腹损伤致死者腹部开放性损伤。分析杨XX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腹部开放性损伤则加速了其死亡过程,为辅助死因。
6、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2002年11月12日中午约1点,他在户县X路口,见杨XX头部和腹部有许多血,就打电话报警。
7、目击证人汪XX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在一号路十字西南角,见4个三十余岁的小伙进了杨XX的商店,之后有吵架声。两个小伙在门外,两个在门内将杨XX夹在中间打。门外的一个小伙站着未动手,另一个拿着三角铁腿圆凳在杨XX头上打。到门外后,几个人还围着杨XX打,一个穿黑色夹克的小伙掏出一把五六公分宽、长约40公分的刀向杨XX头上砍,后又刺向杨XX腹部,杨XX在商店门口倒下。
8、目击证人闫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魏X饭店开业,他在一号路口碰见朱XX,朱XX说其在十字南边商店门前放自行车被拦,店主将自行车推到一边。之后,他俩和王XX、闫XX等人在一起吃饭。12点左右,王XX、朱XX、陈XX三人出去了。他和张XX走到十字,见陈XX在商店门前南边站着,王XX在门北边站着,朱XX和商店一男子打起来,那男子手里拿着东西打朱XX,那男子边打边退,王XX用装满食品的袋子打那男子,男子把王XX往一边推,他上前准备劝架。王XX和那男子已经在商店门口打开了,王XX持打气筒打在那男子左后肩上。他劝架时,打气筒打在他脖子处,他向后退,见朱XX用三角铁腿的凳子打那男子,将凳子打坏了。朱XX随手又拿打气筒打那男子。这时,闫XX从西宝路口跑过来,从怀中拿出一把约40公分长的刀朝前扑,差点将劝架的人戳了,他也劝,闫XX让往一边站。朱XX用铁腿圆凳在那男子身上乱打,他将朱XX拉到一边,见那男子弯腰按住某子,一会就倒下去。
9、目击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朱XX说其因放自行车和商店的男子发生纠纷,让帮忙将那男子打一顿,他因熟人多就没去。朱XX、王XX、陈XX一起出去,他和闫XX跟在后面。他俩到十字路口,见陈XX在商店门口摔电话,朱XX正在和商店的男子打架。那男子拿气管在朱XX头上打了一下,朱XX用凳子打那男子,凳子都打坏了,王XX又捡起打气筒在那个男子身上乱打。这时,闫XX持刀冲过来,有人拦挡时,闫XX持刀乱挥,没人敢挡,闫XX举刀在那男子头上砍了一下,在腹部戳了一下,那男子就倒在地上。
10、目击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朱XX给他、闫XX、王XX说其因在门口停放自行车,和商店的男子吵了一架,把人丢了,这事不能就这样算了。吃完饭后,朱XX跟他、王XX、闫XX等人说要去收拾那男子。朱XX和王XX走在前面,他跟在后面。到商店后,王XX用装食品的袋子扔向那人,朱XX也用拳打那男子,那男子用打气筒在朱XX头上打了一下,王XX夺过打气筒在那人上半身打。朱XX退到门外,先后拿两把凳子打在那男子头上。没过多久,闫XX持刀过来,有人拦挡时,闫XX乱抡,没人敢挡,闫XX用刀抡在老板头上,又在腹部砍了一刀。
11、证人李XX(又名李X)的证言证明:他见闫XX用刀在被害人头上砍了一下,随手又在肚子上戳了一下,朱XX站在一边,后来俩人就跑了。
1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她见一个小伙拿着一把长约40公分的杀猪刀在空中乱舞,并向周某拉架的人喊“谁敢拉,再拉我就刺”,吓得人都不敢拉。那小伙用刀刺在杨XX腹部,杨XX倒地,那几个人就走了。
13、证人魏某证言证明:他见闫XX从十字向西边走,边走边用纸擦刀上的血迹,姓朱某在后边,从他的餐馆骑摩托车走了。
14、同案犯朱XX供述:2002年11月的一天,闫XX说他朋友的酒店第二天开业,让他去捧场。第二天上午9点多,他将自行车放在甘河镇X路口的一个小商店门前等闫XX,店主扫地让他挪开,他不挪,店主强行将车挪到商店正门口。吃饭时,他将此事告诉给闫XX、王XX、闫XX、陈XX、王某某等人。饭后,他叫王XX、闫XX和陈XX一起去打那男子,那三人同意了。他们就一起去了商店,王XX用食品打那男子,他也用拳打,他用打气筒打时,被那男子夺过,将他额头打流血了,他就用凳子往那男子头上砸。此后,闫XX不知从什么地方过来,扑到那男子跟前,接着就见那男子倒地了。
15、被告人闫XX供述:2002年11月的一天,他约朱XX参加“小有天”饭馆的开业仪式。11点多,他、王XX、陈XX、李某某等人到饭馆,朱XX也来了,说了商店老板扣车的事。朱XX很生气,让他们帮忙把那男子打一顿,他们让吃完饭再说。饭后,朱XX说要自行车,他让朱XX先走了。朱XX、王XX、闫XX、陈XX等人陆续离开了。他、李某某等人继续喝酒,过了几分钟,他听见外面有人喊打起来了,他站起身准备出去,李某某递给他一把刀,他拿刀跑到现场,见那老板拿打气筒将朱XX头打流血了,就在老板头上砍了一下,然后又在肚子上捅了一刀。那男子捂着肚子,弯着腰,他们就走了。
16、被告人王XX供述:他、闫XX等人在一起吃饭时,朱XX来了,说其将自行车放在店门口,店主不让放还给挪了,叫他们几个人过去看看。他和闫XX跟着朱XX到了商店,朱XX见到店主就骂,他从柜台上拿起袋装食品扔在店主身上,朱XX用拳在那人身上打,他也用拳在那人胸腹部打。店主拿打气筒在朱XX头上打,他夺下打气筒在店主后背砸了两下。他们从店内打到店外,朱XX又拿铁腿圆凳在店主头上打了几下。过了两三分钟,闫XX跑过来,从上衣内掏出一把长约二三十公分的尖刀,先在店主头上砍了一下,后又在腹部捅了一刀,店主就倒在地上。
17、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朱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巨XX、杨XX、杨XX、杨X因杨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023.61元,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71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6.75元,交通、误工费5000元,共计143899.86元。罪犯朱XX已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王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王XX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王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闫XX家属自愿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含在公安机关已赔付的2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和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王XX与朱XX等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闫XX、王XX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闫XX所提他没有持刀砍被害人头部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汪XX、张XX、陈XX、李XX均能证明闫XX持刀砍被害人头部的事实,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又能证明杨XX头右顶部损伤系锐器伤,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闫XX的辩护人所提闫XX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闫XX持刀砍伤被害人头部和腹部,而腹部损伤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过程,系主犯,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闫XX的辩护人所提闫XX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经查,闫XX与被害人并无矛盾,为给同伙泄愤,竟不顾他人阻拦,持刀伤害被害人,主观恶性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闫XX的辩护人所提闫XX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闫XX当庭否认部分案件事实,认罪态度不好,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王XX的辩护人所提王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王XX虽然也持食品袋、打气筒殴打了被害人,但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系从犯,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闫XX、王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考虑到被害人杨XX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腹部损伤系辅助死因,对闫XX酌情从轻处罚;王XX系从犯,又能积极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闫XX对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闫XX的家属自愿在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代为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准许。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王XX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闫XX、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7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
三、被告人闫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巨XX、杨XX、杨XX、杨X经济损失十三万元(已赔付二万元,余十一万元交存本院);
四、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巨XX、杨XX、杨XX、杨X撤回对被告人王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谋
审判员尤德民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