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徐州上海电器仪表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金马网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申请再审人徐州上海电器仪表销售中心与被申请人徐州金马网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鼓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徐州上海电器仪表销售中心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州上海电器仪表销售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将每年应上缴的管理费直接给付申请人,混淆了三方协议约定的由被申请人直接给付第三方欠申请人的货款,与管理费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还款期限自2005年至2006年底,使得被申请人的还款义务成了附期限的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三是一审法院违法送达,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徐州金马网架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徐州上海电器仪表销售中心同徐州通域集团公司之间有钢材买卖关系,徐州通域集团公司欠徐州上海电器仪表销售中心钢材款21194元。徐州金马网架有限公司与徐州通域集团公司有业务往来,每年需向徐州通域集团公司交纳管理费10800元。徐州金马网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与徐州上海电器仪表销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大学同学关系。2003年4月2日,为徐州通域集团公司欠徐州上海电器仪表销售中心钢材款给付问题,张某(乙方)、孙某(丙方)分别代表各自公司,与徐州通域集团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刘某生三方签署《债务转换协议》。其内容为:1、甲方共欠乙方钢材余款21194元。2、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每年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0800元。3、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所欠乙方钢材款转由丙方归还。4、丙方代甲方还乙方的款直接从丙方应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中交付,直到付清为止。5、本协议一式三份,由三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上述债务转换协议打印好后,孙某与张某又在协议第4条后加上“期限2005年至2006年底”内容。
另查明,本院于2005年1月21日作出(2004)徐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告徐州通域集团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9年1月5日,徐州通域集团破产清算组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徐州金马网架有限公司与徐州通域集团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04年12月30日因徐州通域集团公司破产终止租赁,租赁期间的管理费全部交清。”
2009年12月21日,徐州上海电器仪表销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州金马网架有限公司给付钢材款2119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及徐州通域集团公司三方签署债务转换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每年应向徐州通域集团公司交纳的管理费(房租)直接付给原告,代替徐州通域集团公司偿付欠原告的货款。在该协议中,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名另行约定被告代徐州通域集团公司向原告还款的期限是2005年至2006年底,即该合同为附期限的合同。但由于徐州通域集团公司在2005年1月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被告同徐州通域集团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到2004年底即已结束,那么2005年至2006年被告同徐州通域集团公司之间就不再产生管理费(房租),因此原、被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未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附期限的合同,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故该合同并未实际生效。现原告依据未生效的合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款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徐州上海电器仪表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2011年9月,徐州上海电器仪表销售中心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债务转换协议》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某权的基础性文件,该协议不仅约定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付款的资金来源作为条件,即从被申请人欠徐州通域集团公司的管理费付款;而且在打印的协议形成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又对付款的期限作出了约定,即2005年至2006年底。由于2005年1月徐州通域集团公司被本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徐州通域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也出具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徐州通域集团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04年12月30日因徐州通域集团公司破产终止租赁,租赁期间的管理费全部交清,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给付钢材款的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按照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判决书,且委托代理人有代为上诉的授权,并未剥夺申请人上诉权。故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上海电器仪表销售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文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