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
负责人:胡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常某甲,男。
被告:陈某,女。
被告:常某乙,男。
被告:常某丙,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诉被告常某甲、陈某、常某乙、常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郭雷奇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王某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甲、陈某、常某乙、常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常某甲、陈某因扩建菜棚在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并由被告常某乙、常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1年8月8日,被告常某甲、陈某尚欠借款本金4788.57元,利息1419.1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常某甲、陈某偿还以上借款本息6207.13元(之后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判令被告常某乙、常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与被告常某甲、陈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常某甲、陈某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同时与被告常某乙、常某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常某乙、常某丙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某甲、陈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8月8日,被告常某甲、陈某尚欠借款本金4788.57元,利息1419.16元。以上事实,有本院开庭笔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与被告常某甲、陈某、常某乙、常某丙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常某甲、陈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常某甲、陈某在合同逾期后仍欠借款本金4788.57元、利息1419.16元未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甲、陈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788.57元,利息1419.16元,本息合计6207.13元(截止2011年8月8日),并支付自2011年8月9日起,以年利率15.3%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对被告常某甲、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甲、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中,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