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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邓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永嘉县X村方向行驶。当晚11时30分许,车辆途经壬田某街庙附近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鉴定,被告人邓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5.8mg/100ml血。经鉴定,被告人邓某驾驶的车辆属于三轮摩托车类型,属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吴某丙、梁某、吴某丁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电话记录、驾驶人信息资源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邓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虞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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