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车在邓州市X区前与被害人石某的轿车发生追尾,二人言语不和引起厮打,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其找人帮忙打架。后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指使张某帮助周某,而后张某纠集数人赶至现场,伙同被告人周某与石某等人厮打,周某持砖头将被害人秦某、裴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秦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石某、裴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尚某、王某、魏某、石某×证言,被害人石某、裴某、秦某陈述,住院病历、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李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周某、李某、张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强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