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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778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会、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某人吴某某,(基本情况略)。

第三人肖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及第三人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日,第三人将其租赁被告的木材加工场地部分转租给原告,租期三年,原告在该场地开办木材加工厂。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整个场地租给原告,时间从201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共七个月,租金2500元/月,共计x元,签约日一次性交清。场地内第三人的木材在2010年9月底内搬迁,如未搬迁完,则由被告退还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将第三人的木材完全搬迁完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x元。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及时督促第三人限期搬迁,第三人在期限内基本搬迁完毕,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已在期限内搬迁完毕,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肖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东江南路的木材加工场地出租给第三人,租期三年。同年6月1日,第三人将其租赁的场地部分转租给原告,原告在该场地内开办木材加工厂。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整个场地出租给原告,时间从201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共七个月,租金2500元/月,共计x元,签约日一次性交清。场地内第三人的木材在2010年9月底内搬迁,如未搬迁完,则由被告退还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知第三人限期搬迁,第三人在期限内将厂棚等予以拆除并搬迁,但留下部分木材边脚料和少量木材未搬离。2010年11月1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退还租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0年11月30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0日前退还原告刘某某租金8500元(其中2010年6-11月每月1000元,12月2500元);

三、原告刘某某必须在2010年12月5日前搬离清场,将场地交被告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逾期场地内财物由被告处理;

四、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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